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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处置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规定(试行)

2024-08-27 来源:安次区人民政府 阅读量:

  〔2024〕14号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安次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处置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廊坊高新区管委会、龙河高新区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

  《廊坊市安次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处置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规定(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好落实。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
 

廊坊市安次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处置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防范因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过多占用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的答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等法律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安次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突出问题导向,倡导诚实信用,实施分类指导。鼓励公益性打假、举报行为,规范和有效应对影响营商环境的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严厉打击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的涉嫌敲诈勒索、诈骗、滥用投诉举报权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是指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假借消费维权、打击假冒伪劣等名义,以牟利为目的滥用投诉、举报、信访等权利,浪费行政资源,影响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对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具体认定应当从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是否恶意浪费行政或司法资源、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对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进行综合判断、甄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

  (一)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商品、接受相同或相似服务,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并以上述商品或服务为标的提起投诉或举报的。

  (二)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质量、标识标签、说明书、超保质期、执行标准、商品条码等问题,仍然购买并提出投诉或举报的;明知服务超出经营范围仍然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并提出投诉或举报的。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以投诉、举报、向媒体曝光等方式要挟生产经营者,以最终达到或实现其索要赔偿金、补偿金等目的的。

  (四)未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网页宣传内容、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说明书、执行标准、商品条码等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投诉或举报的。

  (五)索赔诉求超出一般消费者索赔维权的合理范围或索赔诉求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

  (六)获得惩罚性赔偿后,再次购买相同或相似商品、接受相同或相似服务,并提出投诉举报或向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的。

  (七)对同类商品或服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的。

  (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访、信息公开、提出的行政复议、诉讼等数量,明显超出正常数量的。

  (九)提供虚假信息,虚构投诉举报人基本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包括但不限于不同投诉举报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同一地址,不同投诉举报人提供相同的购买凭证等情形的。

  (十)不配合办案单位核实验证身份信息以及无法提供消费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

  (十一)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等手段进行欺诈式索赔或不实举报的。

  (十二)其他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等投诉举报特征的行为。

  符合上述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投诉举报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判定。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等手段进行欺诈式索赔或不实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

  对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的认定,应当与一般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区分。“吹哨人”、内部举报人和一般消费者提起的投诉举报,不属于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

  第五条 对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投诉的处理。经综合研判符合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特征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

  (二)对于举报的处理。对投诉举报人反映的违法线索开展全面核查,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立案的,进行立案调查,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应免尽免、当减则减的原则,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公开。

  (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六条 完善对恶意中伤生产经营者、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制度。支持生产经营者通过报警、起诉等方式积极维权,依法遏制并严惩恶意举报、恶意索赔行为。

  第七条 对投诉进行调解处理应当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同意。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得强制进行调解。对当事人不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投诉争议,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八条 对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投诉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投诉进行调解,保障当事人权利,依法制作调解书或按规定终止调解,严防出现程序性瑕疵。

  第九条 投诉是否进入调解程序、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等,均不免除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对于投诉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以调代罚”。

  第十条 依法落实举报奖励规定,对认定为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的,原则上不予奖励,但是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异常名录(以下简称异常名录),主要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投诉举报数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复议或者诉讼数量、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数量、主要反映问题、涉及领域或商品服务类别等内容。异常名录的编制实行动态更新。结合工作实际,可将异常名录适时通报司法、行政复议、热线受理、信访、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收集和使用异常名录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异常名录不得对外公示发布。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机制,强化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注重强化对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研判,处理涉嫌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依法依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认定为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的行为,且执法人员不存在不履职或违法履职情形的,不对单位进行满意度、信访情况的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法用好警告、责令整改等行政手段。对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廊坊市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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