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沪府令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23年1月1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3年1月19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23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贯彻执行行政执法有关法律制度的工作。
第四条(监督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监督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受所在区人民政府监督,同时接受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街道乡镇司法所协调推进所在街道乡镇有关行政执法规范和监督工作。
本办法中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市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区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专业能力。
第七条(社会参与)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群众代表等参与行政执法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本市通过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信息归集与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统计监测、案卷评查、执法评议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监督方式创新)
本市鼓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健全常态化、长效化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五)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执法程序落实情况;
(五)执法状况评议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三条(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二)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三)统一制式服装、标志管理使用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方式、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七)执法方式、执法决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执法决定是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九)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将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和普遍问题,新颁布的规范共同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重点将新颁布施行一年后的本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统计监测)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总体态势进行统计分析、监测研判。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研判。
第十六条(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等,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是否真实、规范、完整,评判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普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的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评议)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可以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程序。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执法监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终止监督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实地调查、勘验;
(三)鉴定、评估、检测;
(四)开展明察暗访,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五)听取被监督机关有关执法情况的报告;
(六)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配合和协助义务)
被监督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争议协调)
不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纠正:
(一)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不合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被监督机关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被监督机关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可以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制发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被监督机关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及重大问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被监督机关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限期履行相应义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被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按照规定暂停使用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约谈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并且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八条(典型案例通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典型案例通报机制,根据监督情况,对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被监督机关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被监督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相关人员问责追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与监察的衔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应当依法调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形构成处分条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责任)
对于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适用规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设置的行政执法机构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