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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27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阅读量:

关于重新发布《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7月6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质技监局量发[199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各铁路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铁道部科学研究院,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各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轨道衡的计量检定管理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铁道部决定对1987年6月原国家计量局、铁道部发布的《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现予以重新发布实施(以下简称新《办法》)。原国家计量局、铁道部发布的(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管理办法》(见量局监[1987]211号、铁科技[1987]546号)同时废止。

  各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应严格遵守本通知和新《办法》的规定,在国家轨道衡计量站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授权范围内轨道衡的计量检定工作,并按照新《办法》的要求,修改各分站的管理细则。

  各铁路局在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以后,要强化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加强对各分站的领导,保证轨道衡分站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分站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计量法》和新《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各分站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铁路局、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本通知精神,对此前制定的有关文件进行修订。

  附件: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轨道衡计量分站的管理,确保轨道衡量值的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简称分站)是国家轨道衡计量站(简称国家站)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建立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分站在其主管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以及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授权范围内轨道衡的计量检定工作。

  第三条分站设在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计量所(技术监督所)或衡器管理所内,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xx分站”的名义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分站建立的计量标准,担授权范围内贸易结算用轨道衡的强制检定工作。

  第五条根据用户申请,对其非贸易结算用轨道衡进行检定并出具检定结果证明。

  第六条开展有关轨道衡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研究,参加有关轨道衡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组织技术交流并参加有关学术活动。

  第七条建立健全分站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分站管理细则、人员岗位责任制、轨道衡周期检定、计量标准器管理和送检、设备维护保养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提出本分站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定及(期向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国家站及分站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的管理

  第九条负责编制分站计量标准器的送检计划并按期送检。检衡车和大砝码送国家站检定。

  第十条新置和修理后的计量标准器(包括各类检衡车)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送检,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根据检衡车厂、段修规程编制年度厂、段修计划。检衡车厂修理计划报国家站,由国家站汇总后报铁道部;检衡车段修由分站所属铁路局(集团公司)在指定车辆段进行。

  第四章 检衡车的挂运

  第十二条检衡车和衡器维修车的挂运,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分站要根据轨道衡检定计划编制检衡车的挂运计划及时与运输部门(包括车站、编组站)联系;运输部门应积极协助,优先挂运,保证轨道衡检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轨道衡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贸易结算用轨道衡要逐台登记,注明型号规格、制造厂、出厂日期、安装地点、设备保管人、周期检定日期利交接站等,建立轨道衡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承担轨道衡对外修理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修理许可证,经考核合格并由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证后方可开展修理业务。

  第十五条轨道衡检定按国家规定核收检定费用。

  第六章 人员

  第十六条分站设站长、副站长和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分站管理和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七条分站可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承办有关轨道衡的计量监督工作。专业计量监督员的考核、任命及职责应按《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专业计量监督员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分站应按规定配备计量检定员,负责轨道衡的检定工作。计量检定员须经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

  合格并持有“计量检定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计量检定员应严格遵守《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分站应定期组织计量检定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分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并报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和国家站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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