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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0-22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阅读量: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国防规〔2024〕1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确保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9月27日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确保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对列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防护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

  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业务。

  第四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开展的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一)管理体系连续运行 5 年以上。组织体系设置合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与开展相应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及仪器设备;

  (二)具有切实可行的质量控制措施,有健全的技术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要求,检测工作管理实现信息化;

  (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独立、诚信和公正。

  第五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技术和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6 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专业检测技术人员不少于 35 人,其中:

  (1)从事防护门等防护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 3 人,机械类、力学类、土木类、材料类不少于其中 3个专业、每个专业至少 1 人,6 年以上检测工作经历,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不少于 22 人,从事检测工作 3 年以上,涵盖机械类、力学类、土木类、材料类、电气类等相关专业。

  (2)从事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滤毒与净化等防护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 3 人,机械类、材料类、电气类、化学类、环境类不少于其中 3 个专业、每个专业至少 1人,6 年以上检测工作经历,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不少于 22 人,从事检测工作 3 年以上,涵盖机械类、材料类、电气类、化学类、环境类等相关专业。

  (二)具备满足检测要求的、经正式聘用人民防空工程专业检测技术人员,其数量、技术能力、教育背景应当与所开展的检测活动相匹配并且只能在本检测机构中从业,其中 80%的检测人员在本机构从业不少于 3 年(以社会保险缴纳年限为准)。

  第六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专业内容包括设备关键原材料性能、产品质量和安装后功能等,具体检测项目目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方便社会查询。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对防护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灵活采取委托异地机构随机抽取企业、项目现场抽检等方式。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测项目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持续满足从业能力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实行检测影像留痕,确保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检测过程数据、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等原始记录留存时间不少于 6 年。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等利害关系人对检验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防护设备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的管理,做好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对于非公开资料不得私自复制扩散。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与所检验检测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不得有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验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向委托项目检验检测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推荐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原材料、构件和生产、检测设备。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的检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通报至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验机构纳入双随机监督检查计划,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验机构能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开展监督,并应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设备质量检验机构是否依据人民防空相关标准开展检验,出具失实、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问题线索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2009〕324 号)、《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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