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执法案例 > 广告执法 正文

因投诉“天然果冻”不“天然”而起诉市场监管部门,看法院如何裁判?

2024-1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皖0211行初29号

  原告陈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繁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2099504232F。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夏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安徽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安徽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MB1960441R。

  负责人唐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魏某,该局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4112620Y。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繁昌区市监局)、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芜湖市市监局)、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溜溜果园集团公司)撤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的诉状、答辩状、证据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唐某,被告繁昌区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芜湖市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曾投诉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一案,投诉编号为1340222002022042244155420。2022年5月16日,繁昌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原告:“经查,涉案投诉产品的详情页面及相应海报中均对所宣传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相关页面及海报下方较为明显处进行了解释,及所宣传之‘天然’指果冻产品含有的原浆和其他水果浆等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涉案投诉产品所做宣称符合实际,未违反宣称符合实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原告不服被告繁昌区市监局作出的回复决定,向被告芜湖市市监局申请复议,被告芜湖市市监局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芜市监复决字[202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繁昌区市监局作出的回复决定。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宣传用语中使用“天然果冻”字样,其中四个字的字体、大小、字间距完全相同,该四字的组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天然”就是“果冻”的定语,表明的意思就是“果冻”就是“天然”的。涉案产品虽然在“天然”与“果冻”两个词之间使用了非常小的“”号,但是,1、该“*”号位置在“然”字的右上角,与“然”字右上角的“、”紧紧连在一起,很容易混淆;2、与“天然”两字相比,“*”号太小;3、使用“*”号后,并未改变“天然”与“果冻”之间的字间距;4、对于“*”号解释,字迹相当小,且模糊不清。很显然,该“*”号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提示作用。并且,涉案产品的某些宣传用语中(比如涉案商家的官方微博)直接使用“天然果冻”字样,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宣传的目的就是告诉消费其果冻是“天然”的。因此,涉案产品标注,足以引起消费误认。鉴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繁昌区市监局对投诉编号为1340222002022042244155420的投诉案件作出的回复决定;2、撤销芜湖市市监局作出的芜市监复决字[2022]06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繁昌区市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118452985××××的邮政EMS快递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芜湖市市监局于2022年10月14日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原告于10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全国12315投诉平台小程序下载投诉事项截图打印件,证明1、2022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繁昌区市监局投诉溜溜果园集团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一案,投诉编号为1340222002022042244155420;2、2022年5月16日,被告繁昌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原告:经查,涉案投诉产品所做之宣称符合实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

  3、芜市监复受字[2022]06号受理通知书、芜市监复延字[2022]06号延期通知书、芜市监复决字[202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繁昌区市监局作出的回复决定,向被告芜湖市市监局申请复议,芜湖市市监局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芜市监复决字[202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繁昌区市监局作出的回复决定。

  4、深圳市公证处(2022)深证字第111759号公证书,证明1、2022年10月26日,代理人唐某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深圳市瑞丰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龙华瑞丰园购物广场购买了涉案产品;2、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宣传用语中使用“天然果冻”字样,其中四个字的字体、大小、字间距完全相同,该四字的组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天然”就是“果冻”的定语,表明的意思就是“果冻”就是“天然”的。3、涉案产品虽然在“天然”与“果冻”两个词之间使用了非常小的“*”号,但是该“*”号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提示作用。并且,涉案产品的某些宣传用语中(比如涉案商家的官方微博)直接使用“天然果冻”字样,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宣传的目的就是告诉消费其果冻是“天然”的,因此,涉案产品标注,足以引起消费的误认。

  5、全国12315投诉平台投诉单在线打印件,证明对证据二的补正,证明内容与证据二一致。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网页截图打印件、及沪市监黄处[2021]0120210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证明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于2021年6月3日公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发布虚假广告没被处罚20万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页记载“现查明,……与当事人所宣称的“全天然原料”不符,该行政触犯决定书证明使用“天然”二字构成虚假宣传,本案涉案产品使用“天然”二字宣传果冻,应当认定为构成虚假宣传。”

  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络宣传视频文件,证明原告代理人唐某于2022年10月31日、11月1日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获取了涉案产品的网络宣传视频文件,广告宣传中公开使用“天然”果冻、“天然”原料、“天然”健康等虚假宣传用词,其虚假宣传的目的是为了误导消费者,告知消费者其果冻是“天然”的,提高产品销量。

  被告芜湖市繁昌区市监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回复行为,符合法定权限。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指导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告针对原告投诉行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定权限;二、被告作出的回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后,于4月29日在该平台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诉。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被告于5月4日对被投诉方溜溜果园集团公司进行巡查开展调解。5月16日,被告根据现场巡查情况在平台作出并电话告知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作出的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5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投诉方溜溜果园集团公司进行巡查并开展调解,现场检查该公司淘宝店铺“溜溜梅旗舰店”,打开“溜溜梅天然6袋4味梅冻精选”产品页面,该页面上有“天然*果冻吃梅冻”广告语,页面下方标注“*指梅冻产品含有的青梅原浆和其他水果浆、魔芋粉、刺槐豆胶主要原料时候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执法人员打印该网页截图,并由现场负责人确认无误。随后,被投诉方向被告提供了网页广告的相关解释以及证明文件,被投诉方认为:“一、涉投诉产品的详情页面及相应该报中均对所宣传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相关页面及海报下方较为明显处进行了解释,即所宣传之天然指梅冻产品含有的青梅原浆和其他水果浆、魔芋粉等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该注解明确了涉投诉产品中的青梅原浆及相应配料的主要原料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涉投诉产品系天然果冻。消费者在浏览、购买该产品时完全可以看到前述注解,并知悉该注解的含义,因而不应当认为涉投诉产品即天然果冻。因此,溜溜果园公司已尽到谨慎提醒义务,不会使消费者产品误认。二、涉投诉产品中的主要配料之一青梅原浆已在2022年2月25日获得了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食品真实品质认证证书》,已能作证该配料之主要原料系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其他配料经我公司内部检验,均能表明其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被告结合现场巡查情况及依法调取的书证材料,确认被投诉人所述基本事实,无法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构成虚假广告,被告据此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系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回复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案事实表明,溜溜果园公司对涉案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符合客观情形,不属于虚假广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受理和告知原告并无不当,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获得司法肯定性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市繁昌区市监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诉登记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已受理)、安徽省行政执法证、现场巡查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后,于2022年4月29日在该平台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诉;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被告执法人员于5月4日前往被投诉方溜溜果园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调查被投诉事项。

  2、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淘宝店铺网页截图、《天然梅冻》企业标准、食品真实品质认证证书及分析测试报告、研究报告、美国BETAaNALYTIC,Inc.检测测试结果、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溜溜果园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网页广告截图和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并做了合理解释,被告结合下场巡查情况基本查明相关案件事实。

  3、被告在平台向原告作出回复内容,证明2022年5月16日,被告基于案件事实,结合现有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溜溜果园对涉案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符合实际,不属于虚假广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依法向原告作出回复,并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

  4、立案审批表、回复,证明针对案外人的举报行为(与原告投诉内容一致),被告决定立案查处并告知原告。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芜湖市市监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7月18日,陈某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并通知被告繁昌区市监局,繁昌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证据材料。2022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监复决字[2022]06号)并送达原告,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复议审理中根据已有证据查明,陈某投诉产品的详情页面及相应海报中均对所宣传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相关页面及海报下方较为明显处进行了解释,即所宣传之“天然”系指“梅冻产品含有的青梅原浆和其他水果浆(详见产品包装)、魔芋粉、刺槐豆胶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该注解明确了被投诉产品中的青梅原浆及相应的配料的主要原料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被投诉产品系天然果冻,故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溜溜果园已尽到谨慎提醒义务,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依据。1、繁昌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繁昌区市监局收到原告投诉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投诉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陈某。同时,依照该办法对被投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开展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繁昌区市监局于2022年5月16日在平台作出回复并电话告知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2、本案行政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投诉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宣传用语中使用“天然果冻”字样存在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广告。但根据繁昌区市监局调查证明,案涉果冻厂家溜溜果园集团公司已在使用的天然文字后进行了加注及解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不属于虚假广告。故本案行政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被告芜湖市市监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复议申请书、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依法通知了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附件,证明繁昌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

  3、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芜湖市市场监管局对行政复议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通知了当事人。

  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给被告依法作出维持繁昌市监局对陈某回复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内容是第三人“欺骗消费者”而不是“误导消费者”,所以审查重点应放在是否“欺骗消费者”;二、第三人对“天然”二字使用“*”进行标注,注明“天然”指“梅冻产品含有的青梅原浆和其他水果桨(详见产品包装)、魔芋粉、刺槐豆胶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该注解与事实相符,不存在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三、第三人即便没有用对“天然”二字使用“*”进行标注,因为果冻是人工制品属于常识,消费者不会产生第三人梅冻产品属天然作物的误解;四、第三人使用“天然”二字,并未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使用添加剂的食品也可以使用“天然”二字,比如《香精香料用语》国家标准4.3.4有天然食品用香精的概念。

  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经过质证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均采纳为定案证据,重复举证的部分不再赘述,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2日,原告陈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告繁昌区市监局投诉,投诉内容为“虚假广告、天然果冻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投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退货”。2022年4月29日,繁昌区市监局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诉。2022年5月4日,被告繁昌区市监局工作人员到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开展巡查工作,要求本案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明、做出解释以及表明是否接受调解,第三人当日向执法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称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强制标准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5月16日,被告繁昌区市监局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经查,一、涉投诉产品的详情页面及相应海报中均对所宣传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相关页面及海报下方较为明显处进行了解释,即所宣传之“天然”指“梅冻产品含有的青梅原浆和其他水果浆(详见产品包装)、魔芋粉、刺槐豆胶主要材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该注释明确了涉投诉产品中的青梅原浆及相应的配料的主要原料源自于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涉投诉产品系天然果冻。为防止消费者产生误解,溜溜果园公司所需履行的谨慎提醒义务已尽。二、涉投诉产品中的主要配料之一青梅原浆已获得专利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已能佐证该配料之主要原料系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其他配料经检验,能表明其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涉投诉产品所做之宣传符合实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

  原告不服繁昌区市监局对其投诉作出的反馈,向芜湖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芜湖市市监局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中间办理了延期手续,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芜市监复决字[202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另,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分别对被告两位执法人员夏磊和邓明娟以及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攀陈雄进行问话,被告繁昌区市监局在对原告陈某投诉事项进行现场巡查时是夏磊和邓明娟两位执法人员去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且系第三人溜溜果园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攀陈雄进行的接待。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指导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告繁昌区市监局有权受理并对原告陈某的涉案投诉作出处理。

  其次,案涉第三人产品是否构成原告投诉所称“虚假广告,天然果冻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向12315平台投诉时,提交的附件材料为第三人旗舰店产品链接图以及其他宣传图片,不包括原告补交的深圳市公证处(2022)深证字第111759号公证书等材料,因原告补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与本案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原告案涉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产品详情页面及相应海报中均对所宣传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较为明显处进行了解释,注解已明确表示被投诉产品中的青梅原浆及相应配料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被投诉产品系天然果冻,且对“天然”的注解,有涉诉产品主要原料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予以佐证其注解内容系客观真实。

  再次,关于“天然果冻”宣传标语是否会引起消费者误解。《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充实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所谓欺骗、误导必然干扰了消费者的正常的认知能力,如果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误解就不可能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判断是否能让消费者发生误判应遵循普通消费者理性程度,商业艺术美化如“永葆青春”虽然并不符合客观规律,但也不可能误导消费者,“果冻”名词作为人工产品不会让绝大部分人产生异议,也不可能认为“果冻”作为生命体可以天然生成,且第三人网页上的注解也都指向是主要原材料为源于天然或摄取于自然。故本院认为被告案涉产品广告宣传并未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原告投诉所称“虚假广告,天然果冻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最后,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对第三人现场巡查时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的问题。被告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2年5月4日在第三人处巡查过程中,虽所填写的表格只有夏磊一个人签字,但经本院调查以及庭审中被告、第三人陈述,实际被告到第三人公司处进行巡查的工作人员为两人,表格记录者为夏磊,故表格中巡查人员仅夏磊签名。另,因巡查行为属于初步调查,案涉签字材料并非正式的执法文书,被告繁昌区市监局对本案原告投诉并未正式启动行政处罚立案程序,故被告繁昌区市监局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执法中遗漏签字,不影响答复行为的效力,但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繁昌区市监局对原告陈某投诉事项进行回复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芜湖市市监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繁昌区市监局进行答复,依法作出芜市监复决字[202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国强

人民陪审员  陶小平

人民陪审员  董圣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沙娟娟

书 记 员  沙娟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头条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