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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20万!该认证机构未获得服务类认证资质却仍为企业提供认证服务!

2024-01-31 来源: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量: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宇(上海)认证服务有限公司被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罚款人民币20万元。详情如下:

  2022 年 10 月 27 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授权查处国宇(上海)认证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市监稽授函〔2022〕3 号)。经批准,我局于2022 年 12 月 5 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获得服务类认证资质的情况下,自 2022年 2 月至 5 月期间,为 202 家企业出具《养老服务认证证书》《售后服务认证证书》等服务类认证证书 236 张,共收到服务类认证费用 24800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 2022 年 4 月 27 日向 AA 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根据《审核报告》,审核员 A 和 B 于 2022 年 4 月14 日下午至2022 年 4 月 15 日上午对该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进行二阶段审核,审核方式为现场审核。经查,实际当事人从未安排审核员至该公司进行现场审核,也未按照当事人编制的《远程认证评审方案》实施远程审核,且在未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召开二阶段首末次审核会议的情况下制作了由申请组织相关人员签字的二阶段首末次审核会议签到表,后续也并未安排补充现场审核。该公司未向当事人支付认证费用。

  当事人于 2022 年 5 月 5 日向 BB 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体系覆盖人数为 45 人,依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认证覆盖范围内的有效人数为 26-45 人时,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时间共计应为 4 人天。经查,当事人安排审核员 A 于2022 年 4 月 11 日对该公司进行了为期 0.5 人天的审核,于 2022 年 4 月 12 日下午、2022 年 4 月 13 日上午对该公司开展了为期 1 人天的二阶段审核,当事人开展审核的人天数共计 1.5 人天,不符合认证规则要求。该公司未向当事人支付认证费用。

  根据当事人对 CC 公司的二阶段《审核计划表》以及网络签到记录,审核员 A 对 BB 公司进行审核的相同时间段内,还对 CC 公司实施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二阶段审核。经查,该审核员实际并未按照上述《审核计划表》实施二阶段审核,并在未召开首末次审核会议的情况下制作了审核会议签到表。该公司未向当事人支付认证费用。

  同时,当事人安排审核员 A 在 2022 年 4 月 12 日 8 时至 17时、2022 年 4 月 13 日 8 时至 17 时的同一时间段内,为 DD 公司等 10 家位于不同省份的公司同时进行了现场审核网络签到并出具认证证书。上述公司均未向当事人支付认证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认证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相关涉案公司认证档案复印件等。

  2024 年 1 月 9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机听告〔2024〕202022000034号),已告知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拟处罚的意见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没有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服务认证资质而从事服务认证活动并发放认证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为确保认证审核的完整有效,认证机构完成一家申请组织的认证审核工作所需时间即人天数,系基于该申请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范围、特性、技术复杂程度、质量安全风险程度、认证要求和体系覆盖范围内的有效人数等情况综合核算并拟定的。该审核时间具有特定性,即审核员需要在核算确定的审核时间内,严格按照审核计划完成针对特定申请组织的认证审核工作,同一审核员不得同时对其他申请组织进行认证审核。

  故当事人未开展现场审核、亦未按照要求实施远程审核,但伪造认证档案并出具认证结论,以及在未实施或未全部实施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的情况下,伪造存在审核时间和审核人员冲突的虚假认证档案、记录,出具认证结论的行为,违反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首先,当事人为国家批准并设立的认证机构,应当知晓认证资质审批的相关条件及材料要求,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当事人在 4 个月的时间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之违法行为涉及全国 27 个省、直辖市的 202 家申请组织、出具的服务认证证书数量 236 张,累计开展违法认证活动高达 200 余次,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沪市监规范〔2022〕1 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市监规范〔2022〕2 号)规定,裁量等级应为从重。其次,当事人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认证活动客观、真实的原则,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埋下事故隐患,严重影响了认证权威性和有效性,扰乱了认证市场秩序,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服务认证资质而从事服务认证活动并发放认证证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4800 元。

  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撤销其批准文件。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 撤 销 当 事 人 《 认 证 机 构 批 准 书 》, 批 准 号 :CNCA-R-2020-717;

  2.罚款人民币 200000 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24800 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载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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