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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短期内从多家超市购买过期食品并全程录像,存在“造假打假”的可能性,故认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2024-01-26 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 阅读量: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吴行复第41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不服,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全,经本机关要求补正后,于2023年3月20日补正相关材料。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撒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的商家售卖过期食品不予立案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9日在某店铺(吴中区城区某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款“某品牌的烧椒酱”(以下简称“案涉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保质期9个月,已经过期了。于是申请人投诉到全国12315平台,登记编号为:X,被申请人回复:“经现场检查,未在商家店内发现该过期食品。商家对采购并销售该过期食品的事实不予承认,我局在商家经营场所未发现该批次过期食品的进货凭证。举报人所提供的视频显示,其对食品包装的生产日期、标签、付款凭证给予特写,表明其在明知该商品为过期食品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存在商家抗辩所称的投诉人先行进入超市将涉案过期食品放至于货架上、再行拿取的可能性。且举报人在短期内从多家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并全程录像,其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存在“造假打假”的可能性。故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有举报的权利,其举报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跟其知假买假是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知假买假。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短信告知结果截屏;2.付款记录截图;3.案涉商品照片;4.购买过程视频光盘。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热线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商品的举报。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其已受理。收到上述举报后,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所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销售过期商品问题,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过期食品,在其经营场所也未发现相应进货凭证,被举报人亦否认其采购并销售该过期食品的事实,而申请人提供的采购视频明确对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标签等信息给予特写,可以反映其对案涉商品已过期的事实明确知晓,有违正常消费者的一般习惯,且其提供的视频是剪辑形成的,该视频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视频内容也无法反映其从“进店-从货架拿取商品-付款结账”的完整消费过程,仅能看到其手中出现一瓶案涉商品之后的片段,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商品自始至终都是由被举报人放置在货架上销售的事实,而且被举报人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在申请人行为反常、且近期多次投诉相同问题的情况下,被举报人抗辩称申请人先行进入超市将该过期食品放置在货架上再行拿取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合理性。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来看,仅凭该经过剪辑的且不完整的视频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经过充分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信息截屏;3.短信告知受理记录;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进货记录截屏;5.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不予立案审批表;7.短信告知结果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通过12315电话热线举报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形。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被申请人于同年(下同)2月2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又于2月27日对被举报人店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于3月2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信息截屏;3.付款记录截图;4.案涉商品照片;5.购买过程视频光盘;6.短信告知受理记录;7.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进货记录截屏;8.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9.不予立案审批表;10.短信告知结果截屏及记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属于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在售的案涉商品,被举报人亦表示未采购过申请人提供照片的案涉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案涉商品的视频,并不能体现完整的购买过程。根据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形,其在调查基础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月24日收到案涉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于3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以上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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