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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啤酒未开封且内有疑似蚊虫异物,定性为经营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被罚!

2024-04-09 来源: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量:

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云阳市监处字〔2023〕288号

  当事人:重庆启点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CA75JM0K

  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运路XX号1-1(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熊春英

  联系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运路XX号1-1

  2023年9月5日23时许,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运路60号1-1的重庆启点餐饮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负责人张俞在现场并全程陪同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该店店内雅一包间内发现重庆啤酒1瓶,未开封,呈浑浊状,内有疑似蚊虫的异物若干,底部有白色絮状物。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23年9月6日,执法人员经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将上述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阳市监强制﹝2023﹞78号),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确认,对实施强制措施情况进行了摄像取证。

  2023年9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定由李林、谭青松承办此案,立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14日依法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于2023年5月7日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运路60号1-1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等经营活动。

  2023年9月5日23时许,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启点餐饮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CA75JM0K,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熊春英,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运路60号1-1(自主承诺),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住宿服务,餐饮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服务,外卖递送服务,食品销售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编号:JY25002351055110,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天运路60号1-1,主体业态:中型餐馆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肉类冷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2023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该店门头为“启点大排档”,经营场所约500平方米,进门左侧是收银台,中间是堂食就餐区,右侧一排为包间区,最外侧为雅一包间。

  现场检查时,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雅一包间内发现了1瓶重庆啤酒,外包装显示:20230626 08.501#,净含量:468ml,执行标准:GB/T4927(优级),生产日期:见喷码标签,标签喷码末拼音字母代表产地,贮存条件:宜在5°C~25°C避光、干燥贮存,保质期:6个月,生产厂家: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红星东路489号,产地:重庆市万州区(WZ)SC11550010150157。上述啤酒处于保质期内,未开封,呈浑浊状,内有疑似蚊虫的异物若干,底部有白色絮状物。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其他啤酒进行查验,未发现其他疑似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啤酒。执法人员经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将上述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阳市监强制﹝2023﹞78号),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确认,对实施强制措施情况进行了摄像取证。

  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等所经营的产品信息,但通过保存营业执照和微信的方式记录了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同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啤酒的进货票据等有关凭证。

  经询问当事人和2023年9月5日23时许在该店雅一包间消费的顾客,当事人以6元/瓶的价格,已将上述重庆啤酒销售给了该顾客。经现场检查和询问当事人、询问该顾客,该啤酒尚未开封,未被顾客饮用。同时,该顾客称经食用当事人所提供的烧烤、江湖菜、冰啤酒产生了身体不适,但该顾客未到正规医院就医,无法提供相关医学诊断书等证明材料证明2023年9月5日晚身体不适的原因。

  上述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价格为6元/瓶,数量为1瓶,故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故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为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

  第三组:当事人《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四组:当事人《询问笔录》、顾客《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已销售;

  第五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2023年11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记录经营产品信息、并索要并保存进货票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同时,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没有对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及时查验并清理,导致经营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从调查情况来看,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具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裁量基准>规定的M00100501:“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裁量因素,其裁量等级符合减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建立并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理:

  警告;

  同时,对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没收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预包装食品(重庆啤酒1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6元;

  (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70101012026000001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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