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食品中混有异物的举报,通过现场检查结合产品工艺等最终决定不予立案,获支持!
申请人:潘某香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潘某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02801号)中关于“凯王小米辣”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11月28日邮寄至本机关,因复议请求需进一步明确等原因,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关于反映其管辖区域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事),随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102801号》(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是投诉举报其未进行索证索票的义务。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点是在其销售时产生的行为,与其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是否进行索证索票义务并无关联。同时,申请人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索证索票查验义务不到位。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即便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查验义务也应该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违法所得,但其并未没收,如果没收了被申请人也应尽到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也不确认产品是否违法(被申请人未在回复中就本案涉诉产品是否违法进行表述,可见被申请人不是执法水平不行(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违法)就是懒政),仅凭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形式上的进货查验义务就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不严谨。
关于涉诉产品“凯王小米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履行查验比对工作。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所购产品实物或相关视频,即冒然对于举报不予立案,属调查事实不清。且申请人原投诉材料提交的涉诉产品为彩色打印,足以分辨出涉诉产品有异物的事实。4、关于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答复申请人,属于懒政行为,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法律,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02801号)、《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市监稽罚字〔2020〕196号)、关于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函、投诉举报相关照片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潘某香书面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10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10月24日,被投诉方某超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书面表示要求双方进行现场调解。10月26日,申请人决定于2022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景市监[2022]第04号)邮寄给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未如期参加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由于疫情原因,无法邮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景市监[2022]第04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电话联系举报人并告知调解终止情况。我局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某超市有限公司开展开展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于2022年10月28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某超市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举报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02801号)。
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进行调解,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10月11日对某超市有限公司开展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有销售被举报产品“凯王小米辣(100g)”。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货架上及仓库的“凯王小米辣(100g)”进行查看。“凯王小米辣(100g)”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3.2感官要求规定,其状态应为“无霉变、无霉斑白膜,无正常视力可见的外来异物”,当事人现场销售的“凯王小米辣(100g)”无肉眼可见的外来异物。同时,结合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结合产品的加工工艺,举报人所称的不明异物(叶子)和产品本身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外来异物。同时,被举报人某超市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凯王小米辣(100g)”的商品验收单、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能提供合法来源。被举报人作为食品流通企业,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经查,潘某香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204件、举报件306件,在浙江省范围内就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起复议案件26件,以上数据足以证明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
被申请人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潘某香投诉举报材料及内部流转情况、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情况、调解说明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邮寄情况、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告知情况、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情况、全国12315平台系统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系统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某有限公司购买的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凯王小米辣(100g)”内含有异物,并将购物小票、产品图片一并提交。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某有限公司货架及仓库中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凯王小米辣(100g)”开展现场检查后,未发现肉眼可见的异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结合产品的加工工艺,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外来异物,申请人举报证据不足,遂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02801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1月16日,本机关通过邮寄方式通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但申请人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潘某香投诉举报材料及内部流转情况、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情况、调解说明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邮寄情况、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告知情况、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情况、全国12315平台系统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提供的涉案产品图片,结合产品的加工工艺,无法确定系异物。同时,某超市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并说明了进货来源。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等现有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某有限公司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无法认定其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述情况,故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且在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经本机关通知也未提供涉案产品实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履行核查、决定、告知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02801号)中关于“凯王小米辣(100g)”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