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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从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名称含“保健品”描述的压片糖果,十倍索赔遭驳回案例,看法院对“欺诈”的构成要素分析

2024-06-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4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某公司退还朱某购物款42.22元;2.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朱某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拼多多向被上诉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韦哥,金额:42.22元,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将商品邮寄给上诉人,发货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15:21:51分,收到货的时间为:2023年2月1日12:52:35分,收到商品标签显示:金刚战神,人参牡蛎片。品牌:万凯堂,产品类型:压片糖果,产品执行标准号:SBT1034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4122230433,生产商:安徽晶健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下单前问被上诉人这是药品吗?他说这款是保健品,浙江义乌生产的,产品效果很好,被上诉人收到商品后发现不是保健品而是普通营养膳食用品,要求其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凭证,其一直未提供。上诉人问被上诉人万凯堂商标是安徽晶健药业有限公司的品牌商标吗?其说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保健食品批准生产证书其一直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属于以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销售、属于冒用他人商标生产销售商品欺诈消费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销售的商品有可能不是安徽晶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31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32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由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退还朱某购物款42.22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朱某购物款三倍赔偿金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月20日,朱某通过拼多多向某某公司的网店购买涉案商品“100%速起【黑科技研发睾九片】非男性滋补保健品男用老人参牡蛎片”1件,实付42.22元。包装显示执行标准为SB/T1034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4122230433,商品品牌为万凯堂,制造商为安徽晶健药业有限公司。朱某主张某某公司宣传涉案商品为保健品实际为普通食品,某某公司构成欺诈,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交易快照界面截图,显示商品详情处标注“营养食品类型普通膳食营养食品”,同时附有涉案商品外包装示意图,图上标注有“压片糖果”字样。产品名称为金刚战神,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4122230433,执行标准为SB/T10347。2.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名称为金刚战神人参牡蛎片,商标为万凯堂,执行标准为SB/T1034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4122230433,制造商为安徽晶健药业有限公司。3.与网店客服的沟通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朱某询问“购买的是保健品,发的是保健品吗?”,某某公司客服回复“是的”,朱某要求客服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也未提供,拟证明某某公司对其提供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要求未作出回应,且表示涉案商品为保健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订单截图、付款截图、商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在某某公司经营的“生龙活虎男士养生馆”处购买涉案商品。其系与某某公司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涉案商品虽在商品名称上标注有“保健品”字样,但商品详情中外包装示意图标注有“压片糖果”字样,亦标明执行标准为SB/T10347,即为“糖果压片糖果”的行业标准。经查明,朱某多次购买商品以欺诈或存在食品安全为由进行索赔,对商品的包装、内容物、质量标准、安全性等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对于朱某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涉案商品在宣传界面确存在标识不清的宣传瑕疵,故朱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此同时朱某亦应如数退还涉案商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朱某退还涉案商品款项42.22元,同时朱某向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涉案商品“100%速起【黑科技研发睾九片】非男性滋补保健品男用老人参牡蛎片”1件,如未能退还,朱某按照42.22元标准折价赔偿;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期间,朱某以某某公司假冒他人商标和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为由,要求某某公司退一赔三,赔偿500元。二审期间,朱某增加诉讼请求,认为某某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其支付十倍的惩罚赔偿金1000元。该项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中,商品名称虽标注“保健品”,但商品详情介绍的是“糖果压片糖果”,某某公司也如实展示了商品的实物图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有隐瞒事实的欺诈故意,朱某作为多次购买食品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买家,有较高的认知能力,这种宣传方式,不会对其产生消费误导,一审判决不构成欺诈,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客服是否承诺为保健品一节。朱某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商品到货后,客服的回复不存在缔约前的消费误导;从沟通内容看,客服对保健品必需有蓝帽子标识的概念并不清晰,其回复不能认定为某某公司有消费欺诈的故意。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赵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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