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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公安不予立案,市监局立案处罚后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院裁定执行罚款570万元及加处罚款570万元。

2024-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湘038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山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韶山市战友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峰路8号韶山电商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韶山市战友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韶市监处罚[2022]34号)一案。具体申请事项为:1.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市监处罚[2022]34号对被执行人的罚款570万元;2.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57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9日主持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执行人韶山市战友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韶山市监局)接到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线索称被执行人韶山市战友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情公司)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当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嫌有毒、有害战友情黄精鹿鞭压片糖果(简称压片糖果)345盒和空包装盒若干。其中,规格为30粒/盒的压片糖果115盒,计3450粒;规格为4粒/盒<体验装>20200103批次的压片糖果230盒、计920粒。另发现有战友情1号口腔喷雾产品(以下简称口腔喷雾)的墙体广告和宣传册,含有老兵制造真情奉献、国内独家产品、牙痛、口腔溃疡的福星、预防感冒、脚气脚臭等涉及保健功能、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专利产品的宣传内容。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压片糖果及其包装盒进行扣押,对口腔喷雾进行查封。

  被执行人通过其经营的微信线上平台战友情智慧家商城以文字形式发布压片糖果产品广告,包含退役老兵张湘宏秘方、增强生机、调整内分泌、提高免疫力、提升精气神、衰老、健脑明目、强身补肾、改进亚健康等内容,宣称压片糖果具有保健、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被执行人还通过微信线上平台战友情智慧家商城、经营场所墙体、宣传册发布口腔喷雾的含有虚构人物、虚构秘方、虚构专利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虚假内容的广告。战友情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广告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广告费用无从核实,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同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监局委托湘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涉案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执法抽检。湘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分别作出J2021S0164、J2021S0165检验报告,2021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报告称,4粒/盒体验装20200103批次的压片糖果含有他达拉非成分;30粒/盒压片糖果未检出他达拉非和西地那非成分。他达拉非成分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声称缓解体力疲劳(抗疲劳)功能产品中的非法添加物质,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第六十二批仿制药参比制剂。涉案压片糖果系普通食品,口腔喷雾系口腔清洁类轻工业产品,未取得专利权。

  2018年11月2日至案发,战友情公司从湖南一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处购进两种规格的“压片糖果”共21次,总计193000粒,进货价为1.2元/粒至2.4元/粒不等。分别通过微信线上平台“战友情智慧家商城”销售、线下现场赠送涉案批次4粒/盒体验装压片糖果模式,以推销30粒/盒压片糖果。其中,2020年1月5日,战友情公司购进涉案批次4粒/盒体验装压片糖果(生产批次20200103)16000粒,计4000盒。直至2022年4月案发,战友情公司线下通过现场赠送涉案20200103批次的压片糖果8340粒,计2085盒;线上通过战友情智慧家商城标价55元/盒,实际以0.1元/盒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试用涉案20200103批次的压片糖果6740粒,计1685盒;申请执行人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20200103批次的压片糖果920粒,计230盒。4粒/盒体验装20200103批次的压片糖果货值金额220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1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监局以战友情公司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由,将案件线索以及涉案财物移送至韶山市公安局。同年11月1日,韶山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监局依法对战友情公司立案调查。2022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办理延期30日的批延手续。2022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以及涉及金额巨大,当事人可能申请听证为由,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办理了第二次延期120天的批延手续。2022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听证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22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进行法制审核。2022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监局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对被执行人战友情公司行政处罚一事进行请示。2022年5月13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决定,同意申请执行人处理建议。2022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就听证会后陈述的意见再次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韶市监处罚[20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对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1、没收涉案“压片糖果”210盒(4粒/盒<体验装>);2、罚款550万元(货值金额25倍);3、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4、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阮某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定代表人阮某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二、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综上,罚款合计570万元。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持该缴款书将上述罚款汇缴至“韶山市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建行韶山支行账号:430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22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34号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韶山市监局于2022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韶市监罚催[2022]2号),被执行人未签收,2022年12月20日对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韶市监罚催[2022]3号)。被执行人不服申请执行人韶山市监局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韶市监处罚[20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1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2023年5月3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3)湘0302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执行人韶山市战友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0月19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3行终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监局对被执行人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韶市监罚催[2023]1号):1、罚款伍佰柒拾万元整(¥5700000.00);2、因逾期未缴纳上述罚款,依法加处的罚款伍佰柒拾万元整(¥5700000.00)。

  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韶市监处罚[20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生效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韶山市监局作出的韶市监处罚[20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经一、二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战友情公司未在该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应按该行政处罚决定承担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义务。战友情公司未履行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义务,韶山市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韶市监处罚[20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韶山市战友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70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70万元,共人民币114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礼仁

  审 判 员 宋 红

  审 判 员 周 雅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芊雨

  书 记 员 庞 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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