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工商机关对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造成混淆的认定
成都蜀粹坊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行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蜀粹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磊,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学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重阳,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雍元,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蜀粹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粹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粹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分管负责人李志毅、委托代理人侯重阳、李可,被上诉人市政府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张梦婷、委托代理人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延复字第030号批复,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飞公司)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投诉称,蜀粹坊公司生产的牛肉休闲系列商品和双流兔头休闲系列商品包装袋与张飞公司商品包装袋相似,涉嫌不正当竞争。省工商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处当日将该投诉材料转市工商局处理。市工商局于2015年11月5日检查发现,蜀粹坊公司销售的蜀粹坊系列牛肉商品外包装涉嫌擅自使用张飞公司商品特有的包装。2015年12月22日,市工商局向成都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市消协)发出“委托消费调查函”,调查蜀粹坊公司系列牛肉商品与张飞公司商品是否造成购买者混淆。2016年1月11日,市消协回复“关于委托开展消费调查工作的复函”,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25日将该复函内容告知蜀粹坊公司。根据截至2016年3月14日蜀粹坊公司牛肉系列商品销售明细,市工商局认定蜀粹坊公司违法所得为9042.35元。2016年3月16日,省工商局发出川工商挂督字〔2016〕06号“大要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将该案确定为省工商局挂牌督办案件。市工商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蜀粹坊公司送达了成工商公听字〔2016〕0013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蜀粹坊公司申请,市工商局于2016年4月20日举行听证会,并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成工商处字〔2016〕0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蜀粹坊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042.35元、罚款27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蜀粹坊公司。
蜀粹坊公司不服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2016年8月9日,市政府作出〔2016〕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蜀粹坊公司不服,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一、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张飞公司享有第8373375号脸谱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肉罐头,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二、蜀粹坊公司享有第8076127号“蜀粹坊”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鱼肉干、肉罐头、腌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六条关于“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市工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市工商局接收张飞公司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开展了对蜀粹坊公司的现场检查、立案调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的工作。市工商局根据调查情况,依照行政案件处理程序向蜀粹坊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听证权利,经蜀粹坊公司申请,市工商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蜀粹坊公司参加听证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市工商局在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蜀粹坊公司,故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蜀粹坊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蜀粹坊公司,故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是蜀粹坊公司在其涉案牛肉系列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飞公司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认定。本案中,张飞公司持有的“张飞及图”注册商标,于2012年经省工商局推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商品在四川省尤其是成都区域范围内,已经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市工商局及市政府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张飞公司商品为知名商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张飞公司商品包装是否具有特有性。市工商局认为蜀粹坊公司侵犯的是张飞公司所有牛肉商品的整体包装、装潢。张飞公司使用的脸谱图案始终显著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