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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购过期食品索赔,一审驳回,天津三中院改判赔偿1000元

2023-07-11 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量: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民终3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福家欢便利店

  上诉人王某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福家欢便利店(以下简称福家欢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家欢便利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伟的诉讼目的只是为了获取利益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于法无据,相关法律均未禁止食品领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

  另,王某伟通过到店的方式在福家欢便利店购买了过期食品,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福家欢便利店未作答辩。

  王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家欢便利店退还购物款3.5元并赔偿1000元,共计10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家欢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0日,王某伟到福家欢便利店购买一袋呼辣圈辣条,一袋薯片,一包烟,共计支付24.5元。当天,王某伟发现呼辣圈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5日,保质期150天,已过保质期。并向相关部门投诉。2022年11月7日,王某伟收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福家欢便利店拒绝与王某伟调解。

  一审庭审中,王某伟陈述在购买上述商品时录制了视频,其购买呼辣圈辣条的价格为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一审法院检索,自2022年8月至今王某伟在本市多个法院起诉超市及产品生产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购买后均主张商品过保质期主张退款并索赔。王某伟购买商品录制视频的行为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其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每次购买商品均变为盈利手段,其行为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其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故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福家欢便利店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2022年9月27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津市监丽执罚【202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福家欢便利店的行为满足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作出没收过期食品、违法所得并罚款的处罚决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福家欢便利店应否承担返还购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福家欢便利店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福家欢便利店销售的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了包装上注明的食品保质期,该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王某伟的合法民事权益,且有关行政部门也对福家欢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处罚,福家欢便利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王某伟主张福家欢便利店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东丽区福家欢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伟货款3.5元,并赔偿王某伟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天津市东丽区福家欢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张 铮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竹君

书 记 员 符 笛

  (文书由网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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