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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酒类商品零售及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被罚

2023-08-11 来源: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量: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MA1F******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2023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至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对当事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现场未见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的相关资质证明,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酒类商品零售。2023年5月15日,经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至上述地址,对当事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员,涉嫌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2023年7月7日,经批准对当事人予以并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型饭店);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自2023年7月起,当事人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经营场所内开始对外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2023年3月11日,当事人分别以人民币6元/听、人民币4元/听的价格,购进“某威牌”、“某花牌”啤酒产品各20听,并在未取得酒类商品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酒类商品置于其所注册的“某外卖”平台网店“某龙虾馆(**路店)”中,分别以人民币9元/听、人民币6元/听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计售出“某威牌”啤酒商品5听、“某花牌”啤酒15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元。

  另查,2023年4月,当事人在原食品安全员已经离职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重新配备食品安全员,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2023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六条“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之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员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之规定,构成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完成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违法行为,依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伍元。

  对于当事人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7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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