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向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的公司采购馅料食品自制食品售卖被罚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沪太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7B******;
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号***室;
负责人:任某;
食品经营许可证:JY23101130******;
2022年10月24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号***室的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沪太路分公司销售的“冰爆泡芙”、“莓有烦恼泡芙”等产品使用的馅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到上述地址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正在使用现场自制的泡芙馅制作泡芙。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根据初步调查情况,2022年11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沪太路分公司涉嫌向超出许可类别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协查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号***室从事糕点类食品制售等经营活动。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月30日,当事人向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上海某公司采购馅料食品用于泡芙食品制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复函等材料。
我局于2023年9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宝罚告〔2023〕132023001604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我局决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