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化妆品保质期按时查,勿让“美丽”成为“负担”!
化妆品的使用期限是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承诺产品能够确保其质量安全水平的责任期限,处于使用期限内的化妆品才可以上市销售。
案情介绍
近日,上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城区某美容美发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现场在售的“某某发蜡60g”66瓶,“某某湿感乳45g”93盒,截至检查当日,上述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当天在我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当事人对上述化妆品现场进行了销毁。经查,当事人从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化妆品,其中包括:“某某发蜡60g”一箱,共72瓶,进价5元/瓶,成本360元;“某某湿感乳45g”一箱,共100盒,赠品,成本0元。其购进后通过当事人分别以“某某发蜡60g”8元/瓶的价格,“某某湿感乳45g”随货赠送的方式,对外进行销售。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为528元。因调查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已售出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案件定性
当事人销售的“某某发蜡60g”和“某某湿感乳45g”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案件处理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提醒
化妆品经营者需懂法守法,加强主体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在经营化妆品时应采购正规渠道的产品,把好进货索证和查验关的同时,定期检查、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消费者在选购过程中需仔细查看产品有效期等信息,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