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公布一批柔性执法典型案例
为推行更有温度、更有力度、更有精度的包容审慎监管举措,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着重从实施轻微违法容错机制、实施违法主体救济机制、实施市场维权应急机制等方面发力,推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清单,有效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最大限度帮扶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现公布一批柔性执法的典型案例:
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5月12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超市经营的生姜抽检6公斤,2023年6月9日,巴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超市5月12日购进生姜15KG,2023年5月12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量为15公斤。销售价格为21.8元/KG,货值金额为327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决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并留存了生姜销售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生姜的原产地合格承诺复印件、某批发市场的农产品快速检测证明等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批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本案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针对当事人销售生姜的不良反应报告,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端正,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罚。
二、库尔勒市某连锁药店分店销售劣药案
【基本案情】2023年7月3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库尔勒市某连锁药店分店的中药重楼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9月18日,我局收到巴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含量测定}项下“重楼皂苷”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该批重楼共购进一公斤,其中0.5公斤用于抽检,买样费用1000元,其余0.5公斤库尔勒市某连锁药店总部在抽检后返厂处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决定】鉴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相关资质、索证索票、执行药品经营企业相关制度的材料,可以证明当事人不知道其经营的重楼为劣药的事实。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免于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三、库尔勒市某甜品店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8月10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库尔勒市农村某甜品店的蛋糕进行抽检。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经查当事人2023年8月9日共加工了3公斤千层蛋糕,于2023年8月10日抽检买样1.7公斤,单价32元/公斤,共54.4元。被抽检后当事人将剩余的1.3公斤左右的千层蛋糕掩埋销毁处理。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决定】鉴于当事人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端正积极整改,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没收非法所得54.4元,罚款5000元。
四、库尔勒市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7月20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依法对库尔勒市某超市销售的使用农产品生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项目为中噻虫胺,mg/kg的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6,判定不合格。当事人抽检当日共购进姜8kg、进价20元/kg、销售价23元/kg,截止收到检验结论之日前已全部销售,获销售款184元。该超市采购生姜时未进货查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决定】鉴于当事人销售的生姜截止本案发后尚未发现不良后果,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知道其经营的姜农药残留含量超标的第二天就提交了整改报告、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和当事人一同生活的亲属因重大疾病在巴州人民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长期进行住院治疗造成生活困难,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的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84元;减轻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000元。
五、新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生产销售伪造产地的肥料案
【基本案情】新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隶属的公司新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四川和青海的两家肥料公司签定《肥料委托加工合同》,2022年春节后公司授权新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开始加工生产两种肥料,上述加工生产的两种肥料均未标注生产厂家新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厂名厂址,只标注四川和青海的两家肥料公司的厂名厂址,生产肥料共计货值99807.5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伪造产地的肥料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处违法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处理决定】鉴于当事人受委托生产的两种肥料由其上级公司与两个品牌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生产,商标等授权手续齐全,产品质量也合格,但由于当事人未在肥料包装上按规定打上自己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只打了委托方的厂名厂址,构成了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重新在包装上打上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未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目关于适用减轻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对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5930.7元。
六、库尔勒某水处理设备销售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库尔勒某水处理设备销售部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注册人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以店内经营的汉斯顿商品,需在大门上作广告进行产品宣传为由,于2023年4月26日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及店内广告装饰装潢上使用“汉斯顿水处理”、 Hunsdon漢斯顿®注册商标字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天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可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决定】鉴于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清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标识,案件查办中当事人已对侵权行为进行整改,目前当事人店内的侵权商标已全部清除。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库尔勒某水处理设备销售部从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七、库尔勒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基本案情】库尔勒某机械设备租赁部在2023年6月购买了1台型号规格门式起重机,经营者卢某委托河南省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报检,起重机安装在华凌钢材市场,2023年7月17日、2023年7月19日库尔勒青鸟机械设备租赁部在起重机还未通过检验的情况下,在整改期间开展吊装钢材作业,被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发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依法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决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并立刻进行了整改,并已整改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八、巴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案
【基本案情】巴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新接手了三个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三个小区共有17部电梯已超过检验周期,未经检验仍在使用。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依法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决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并立刻进行了整改,已将未检验的电梯报检,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