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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缺斤少两“零容忍”,诚信经营是王道!

2024-05-21 来源:上城区市场监管局 阅读量:

  “缺斤少两”看似是小事,实际上不仅违反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败坏社会风气。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作经营合同,在抖音外卖平台开设“笔墨纸虾”加盟店,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止。当事人实际是从2023年5月19日开始在抖音外卖平台接定单,5月19日至24日为平台赠送运营。

  经调查,消费者于2023年5月24日19时53分通过抖音外卖“笔墨纸虾”下单订购了三斤蒜蓉小龙虾、三斤十三香小龙虾,共六斤,在现场取餐,挑出小龙虾后现场称重显示3.86斤,下单费用129元。后又在现场取鲜活小龙虾六斤,现场制作三斤蒜蓉小龙虾、三斤十三香小龙虾,制作完成后,当场挑出小龙虾称重显示4.96斤,当事人承认两者相差1.1斤。

  执法人员使用砝码检查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经查计量准确。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29日停止了与当事人的合作关系,合作时间共10天,因无法查实其它订单是否足斤足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案情定性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属于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

  案件处理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合作经营时间只有10天,违法行为轻微,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相关情况。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要求,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

  案件提醒

  少数不良商家受利益驱使,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或人为破坏电子计价秤的准确度,甚至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电子计价秤,这样一来,“缺斤少两”就会出现于无形之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对于“缺斤少两”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一直以来都是严厉打击,消费者若碰到“缺斤少两”,可以当场核实称量的重量,如农贸市场配备了公平秤或自备了计量工具,可当场进行重量复核;也保存好相关证据,可以直接通过12315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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