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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违法!

2024-05-21 来源:上城区市场监管局 阅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由于个人信息遭到泄露而收到的各类垃圾短信、骚扰电话让人不胜其烦,近年来甚至还被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

  案情介绍

  前不久,上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辖区内某美容生活馆营业大厅的展示架上放置有一份顾客名单,记录了相关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经向该店经营者了解查实,为了推广店内服务项目,该店于2023年7月通过网络小广告链接在消费者不知情及未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了约300条消费者信息名单,后安排员工联系名单上的消费者对店内服务项目进行宣传推广,使名单上的部分消费者转化成为其店内客户。因未记账,无法查清违法所得。该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结合该店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店作出了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案件提醒

  个人信息关乎着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非法获取、出售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是违法行为,轻则可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重则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我们提醒各行业要切实提高守法经营理念,勿通过不当渠道获取不当资源;消费者也要加强个人信息安全防控意识,不要轻易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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