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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生产卸妆湿巾,企业被罚7万元

2024-08-08 来源: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阅读量: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五办)罚〔2024〕14号

  当事人: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AWGH5Y

  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常青松

  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于2024年6月4日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徐庄村的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企业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有:1、“50片卸妆棉纸卡”350个;2、卸妆巾盒盖15个。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7月3日执法人员对上述“‘50片卸妆棉纸卡’350个”部分延长了行政强制措施至2024年8月2日,对“卸妆巾盒盖15个”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于2024年6月4日对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活动案立案调查。

  2024年6月19日对当事人实际控制人**、生产厂长**、销售负责人**、操作工**、库房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6月26日对当事人检验负责人**、配液工**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将召回的4180盒涉嫌未经许可生产的化妆品“三仕达卸妆湿巾50片”主动送至我局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8号的扣押物品仓库。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20年12月至2024年3月共生产“三仕达卸妆湿巾”8552盒,全部销售给**有限公司,售价**元/盒。当事人在案发后按照售出价格召回了涉案产品,共召回涉案产品4180盒。本案货值金额4447.04元(8552×**),违法所得2273.44(8552×**-4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120222MA06AWGH5Y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津)卫消证字(2018)第0503号]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常青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3份,共4页;**、**、**、**、**、**、**的身份证复印7份,共7页。2、现场笔录1份,共3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3、当事人生产的“三仕达卸妆湿巾”照片1份,共4页。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发票联复印件、抵扣联复印件1份,共2页;《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1份,共1页;《入库单》(NO.0738701)复印件1份,共1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5、《生产废料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6、《调拨出库单》(NO.1793)复印件1份,共1页;《商品组装单》(NO.3173、NO.3159)复印件1份,共2页;《入库单》(NO.5926614、NO.5926615)复印件1份,共2页;《天津宝润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药液配方执行表》复印件1份,共1页;《配液操作监督表》复印件1份,共1页;《关于卸妆湿巾配液配方说明》复印件1份,共1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7、《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采购订单》复印件(编号:JHF20240306003)1份,共1页;《销售送货出库单》复印件(单据号:20201222-006)1份,共2页;《销售出库单》复印件(NO.51991、52378)1份,共2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8、《产品召回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销售退单》(N0.5661、5663)复印件1份,共2页;2024年7月11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召回“三仕达卸妆湿巾”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8日针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意见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

  本局认为,事人上述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账册、票据、记录等证据材料;发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产品,成功召回其未经许可生产化妆品总数的48.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建议给与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273.44元; 没收“三仕达卸妆湿巾50片”4180盒、“50片卸妆棉纸卡”350个; 并处7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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