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水艇地漏”批量诉讼门市部,山西高院:法院应当予以明确的价值指引和适当的法律规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经营场所吕梁文水县凤城镇大陵街“翔鹰®灯具洁具”。
经营者:成富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文水县西街王家阁东巷**,系该店内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昊,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芬,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昊、刘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所销售的是快艇牌注册商标产品,从未销售被上诉人所述的潜水艇等下水产品。上诉人销售的下水产品商标为“快艇”,该商标是由河北省任丘市一聪卫浴制品厂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2011年注册)。上诉人有购买该公司的产品购买发票,该公司有正规的营业执照,国家商标局合法额商标注册证等,因此,上诉人销售的快艇牌产品毫无关系,是一款厂家自行研发的产品。二、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没有严格审查,法官主管臆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拿出了自己的证据,这个证据是洗脸盆落水器,被上诉人拿这个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但在开庭前,上诉人已经阅过卷,卷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卫生间地漏。也即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庭前阅卷的证据不同。审判是严肃的事情,它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证,因此,要求二审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该公证书看似公正,但实际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从原被上诉人起诉的一系列商家看,基本公证书都是该机构出具。该公证机关明知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买假打假行为,仍然出具公证书,违背了公证处公正原则。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发票,显然,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0月18日以及同年的2月22日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店铺取证,并出具由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晋并被证明字第26595号公证书载明了,高帅飞在相应店铺购买过相关产品,就是地漏,庭审中原告也出具了公证书,集合原审法院对公证书的认定,我方认为上诉请求不成立。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下水器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抽水马桶;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地漏;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装置。于2014年12月28日取得第128571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澡盆;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水箱液面控制阀;冲水装置;淋浴间;洗涤槽;小便池(卫生设施);水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于2008年3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该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第16440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浴室装置;引水管道设备;地漏;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澡盆;浴室用管子装置;沐浴用设备;冲水槽;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淋浴隔间;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厨房用水抽烟机。2018年3月2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经多年经营,“潜水艇”系列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
2019年11月18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飞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月22日,高帅飞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芳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大陵街的(翔鹰灯具洁具)销售店铺取证,2019年12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该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595号公证书载明:“……高帅飞于2019年11月22日来到位于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大陵街的(翔鹰灯具洁具)销售店铺,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地漏一个(金额5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为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5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高帅飞于2019年11月22日来到位于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大陵街的(翔鹰灯具洁具)销售店铺,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口一个(金额65元)……”。经比对,公证购买的下水口产品外包装标有类似原告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方框内没有字母,而为四个实心圆点,图形下方标有字母“sudmarino”,并且写明“香港潜水艇衞浴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1644013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方式、整体布局上构成近似,且产品在外包装标明为“香港潜水艇衞浴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攀附、搭便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未销售过被控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发现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后未及时提醒被告停止侵权,反而在同批批量维权案件中,在侵权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分别立案,明显具有通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本院结合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元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644013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元;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作出了充分明确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数额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200元,与案件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多种维权途径。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司法主导作用,引导权利人精准维权,积极引导权利人通过自行和解或者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等便捷、高效、经济的方式维权,引导权利人向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以达到最高效、最有力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权利人以明显具有通过批量诉讼的方式牟取获得多重高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明确的价值指引和适当的法律规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水县大陵街翔鹰灯具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宇
审判员宋丽蓉
审判员刘涌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晋杰
书记员刘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