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公布2020年度食品安全领域十三大典型案件
截至2020年12月25日,四川省市场监管部门针对重点食品领域违法行为,共组织开展20项专项执法整治行动。全省执法稽查机构共立案查处1.97万件,累计罚没款1.15亿;办理“处罚到人”案件涉及违法人员79人;两个案件被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列为全国重大特大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移送公安机关食品违法案件252件,公安机关立案侦办200件、采取刑事强制49人,刑事处罚11人。省市场监管局选取了部分“春雷行动2020”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行动食品安全领域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达州市通川区一豆制品店生产销售含有非食用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豆芽案
2020年3月4日,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2户经营的豆芽抽检。经检验,其销售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以-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为不合格食品。经查,上述豆芽系当事人达州市通川区庞容豆制品店供货,当事人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购进4-氯苯氧乙酸钠600支,购进后每次生产70斤黄豆芽使用1支4-氯苯氧乙酸钠,至查获止,共计使用109支,生产含4-氯苯氧乙酸钠的黄豆芽7630斤,销售7630斤,售价1元/斤,销售金额7630元,尚有4-氯苯氧乙酸钠491支未使用,837斤豆芽正在培养箱中生产加工。经再次抽检,该批豆芽仍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当事人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没收当事人豆芽837斤、4-氯苯氧乙酸钠491支、处罚没款107630元。
屏山县市场监管局严厉查处一起冻猪肉案
2020年5月7日,屏山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屏山县大乘镇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左某销售的冻猪肉100多公斤与冻猪肉的“两证”实物不符,且标示特价16.8元/斤与当时市场销售正常鲜猪肉30元/斤左右悬殊较大。对此,屏山县市场监管局联动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及时追查到宜宾五尺道食品有限公司,对左某存放约20多吨冻猪肉因均不能提供购进地农业农村部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申报手续的冻库立即依法予以查封,对左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猪肉且涉嫌违法案移交县公安局侦办。期间,经送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冻猪肉及副产品15个样品,有8个样品检测出非洲猪瘟病毒阳性。此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逮捕左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移交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诉讼,县人民检察院于近期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两公司未严格审查入网餐饮单位许可证及未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案
经查,“美团外卖”网络平台、“饿了么”网络平台分别由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建,两家公司均在成都市设立了成都分公司。2019年8月16日至10月16日期间,当事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审查55户入网食品经营者许可证,导致55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美团外卖”网络平台上从事食品经营行为,共收取服务费2955元;同时,调查发现当事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公示105户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许可证情况。2019年10月,成都市市场监管局通过对“饿了么”网络平台的10家餐饮店的监督检查和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未严格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许可证的行为。截至接受调查时,共收取10家商户服务费286.8元。当事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未严格审查入网餐饮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未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没款197955元;当事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未严格审查入网餐饮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没款150286.8元。
眉山某食品公司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案
2019年12月25日,彭山区市场监管局将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品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经查明生产者实际为租用当事人证照及厂房的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并对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立案侦查。2019年11月11日,该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腌制处理间,摆放有一高0.3米,直径0.15米的塑料瓶,瓶中装有红色粉末,瓶体未见标签信息;处理间左侧为烘烤间,烘烤间内有肉正在烘烤。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红色粉末进行扣押,对烘烤间进行查封并对正在烘烤的744斤腌腊肉进行抽样送检。经承检机构检验,红色粉末为酸性橙Ⅱ,腌腊肉抽检样品中均含有酸性橙Ⅱ。当事人明知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仍将自己取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借给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使用,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共计收取租借费1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知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没款230000元。
攀枝花市西区市场监管局查获涉嫌走私牛肉案
公安部门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查处。2019年9月18日,攀枝花市西区市场监管局接西区林业局动检所通报称,西区格里坪镇原格里坪木材检查站(一废弃堆煤货场)发现厢式货车内有大量冷冻牛肉,该局立即将案件线索移交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公安部门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侦办;10月8日,该局接线索,在攀枝花市西区超限超载检测格里坪站挂车中查获大量冷冻牛肉,并于12月22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经查,两个案件涉案牛肉均无检验检疫合格标识,且不能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共计重52.77吨,货值金额约370万元。目前,公安部门分别从成都、眉山、昆明、保山、德宏、西双版纳等地抓捕涉案嫌疑人共计25人(其中逮捕1人、刑事拘留18人、取保候审6人),查扣涉案车辆13辆、冻牛肉140.31吨,冻结银行资金1.44亿。
宜宾市一酒业公司用非食品原料蝎子生产“蝎子酒”案
当事人与宜宾千宝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蝎子酒委托灌装合同》,合作生产配制酒—“蝎子酒”。当事人负责提供降度至50%vol和39%vol白酒原酒(包含一级原酒、优级原酒、调味酒)共5吨,价格28000.00元/吨,并提供生产场所和有关生产设备。当事人在生产配制“蝎子酒”过程中加入的蝎子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且未纳入新食品原料、药食同源物质目录,也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与宜宾千宝酒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合作生产“蝎子酒”,主要是提供成本价为28000.00元/吨的白酒原酒5吨,无销售利润分红,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召回赔付投诉举报人,消除危害后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处罚款140万元。
凉山州一超市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兽药的龙虾、基围虾案
2019年6月4日,在省市场监管局组织的省级监督抽检中,对凉山州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达超市马道店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19-06-04龙虾、基围虾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次龙虾、基围虾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560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次龙虾和基围虾系个体户张小平提供给该超市,并以该超市名义向消费者进行销售,被抽检批次的基围虾共购进3斤,进货单价85元/斤,销售单价为98元/斤,已全部售完。被抽检批次的龙虾共购进5斤,进货单价20元/斤,销售单价24.8元/斤,已全部售完。上述基围虾、龙虾货值金额共计418元,违法所得63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兽药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没款100063元。
遂宁市一食品公司经营转基因大豆油未按规定进行标示案
2020年1月7日,当事人因“标贴”用尽,将作废的旧“标贴”贴在散装“一级大豆油”(原料为转基因大豆油)并对外销售,旧“标贴”上无转基因食品标示,销售现场也无转基因食品标示。2020年1月7日,该公司以185元/桶的价格向遂宁市泰来油脂有限公司销售了17桶散装“一级大豆油”(无转基因食品标示),违法所得3145元。同日,遂宁市市场监管局在该公司成品库现场查扣待售的散装“一级大豆油”(无转基因食品标示)114桶,货值金额24235元。当事人经营转基因大豆油未按照规定进行显著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大豆油来源可追溯且有质量合格证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法没收当事人散装“一级大豆油”114桶;处罚没款60587.5元。
岳池县一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顺福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有效期满后当事人因不符合审查资质标准,未延续或重新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7月22日,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1日。当事人在2019年2月28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2019年7月2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仍继续从事食用油生产、销售,违法生产散装食用油8822kg,桶装食用油839桶(净含量:10.86L),货值金额共计168777.4元,违法销售所得共计22163.9元,剩余63桶“顺福来”菜籽油(净含量:10.86L)尚未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当事人剩余违法生产的63桶“顺福来”菜籽油(净含量:10.86L),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的塑料空桶9个、标签73张、油桶盖266个、售油机1台、抽油泵1台、油管2根,处罚没款1712163.9元。
三台县某腌腊制品加工厂使用无合法来源进口过期冻肉生产经营食品案
2020年1月10日,三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潼川镇三射路296号的王利森腌腊制品加工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过期的冷冻猪肉和食品添加剂加工腌腊制品,最短过期13个月,最长已超过保质期6年以上,现场发现有浸泡在不明红色液体中的食品“猪 子”(净重104.78Kg)、“猪鼻子”(净重277.32Kg),经腌制正在晾晒的:“猪耳朵(盐渍)”57.16Kg、“烟熏猪鼻子”89.4Kg、“烟熏猪小嘴”155.8Kg,执法人员随即进行抽样检验查扣。经查,当事人加工现场使用的加工原料“猪骨香膏”、“肉制品护色剂”已超过保质期,共20桶(袋),标示的“000ϺП3 Arpo-Eenoropbe猪耳”,“Sadia猪 ”,“Sadia猪鼻肉”等冻猪肉产自巴西、西班牙等国,且不能出具报关单和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均超过保质期,共70箱(件)约2800斤,已使用加工成腌腊制品约208公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及生产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2.处罚款54000元;3.注销《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4.生产经营者王利森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广汉市某食品厂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德阳市广汉市市场监管局接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案件通报单(鲁荣)市监食通报[2019]0019号、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样样好“渣查牛肉”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检测结果为0.162g/kg,标准限值为≤0.075 g/kg,结论为不合格;样样好“辣子鸡”菌落总数项目超标,结论为不合格;人人品“麻辣肉干”菌落总数项目超标,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三个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货值金额4280元,违法所得共计11.5元,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没款100011.5元。
宜宾市翠屏区部门联动查处5家卤肉经营户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案
2020年1月14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在辖区范围内重点针对卤制品、豆芽、畜禽肉等节日期间常见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根据第三方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有5家卤肉经营户的卤肉制品均检出亚硝酸盐,而检验技术要求为不得检出。2月14日、2月20日,翠屏区市场监管局、翠屏区公安分局、翠屏区检察院联合对5家卤肉经营户加工制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满某、罗某的卤肉加工场所分别发现一袋未使用完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因上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翠屏区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翠屏区公安分局,翠屏区公安分局已分别对满某等5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卤肉制品立案侦查。
泸县某火锅店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案
根据群众举报,2019年11月13日,泸州市泸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回收凝固油脂6桶(规格50Kg/袋)共600斤、标示有“小龙坎”牛油火锅底料字样的半成品7件(规格20Kg/件)共280斤、“小龙坎”火锅底料成品10件(规格20Kg/件)共400斤、“蜀大侠”火锅底料成品5件(规格20Kg/件)共200斤、装有油脂的不锈钢桶8个。经查,2019年7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当事人回收“小龙坎”“蜀大侠”火锅油后,重新加入辣椒等配料进行炒制,再将炒制成品火锅底料进行销售。至案发止,当事人共计生产销售火锅底料791件(规格20Kg/件)计31640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已将该案移送泸县公安局立案调查,目前已刑拘涉案人员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