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一定要告知
安徽省宿州市 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302行初287号
原告:石怀赛,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宿州市 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州市 桥区东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94582522J。
法定代表人:夏晓,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连密,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怀赛诉被告宿州市 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 桥区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怀赛,被告 桥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张连密及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怀赛诉称,原告于2020年9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编号:XA28350331834)向被告邮寄了十七份投诉举报信,2020年09月05日被告收到信件,其中投诉举报符离集友福超市销售散装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截止到2020年11月3日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担自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述,请法院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投诉举报信受理及立案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怀赛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及邮寄的材料、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的事实;2、购物凭证、小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消费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 桥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根据国家市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法。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应根据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来判断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我局仅今年以来已经收到原告投诉29件,显然超出了日常需要的合理范畴,因此本案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其回复。二、原告要求我局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不成立,我局符离市场监督所前往符离集进行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符离集友福超市证件齐全,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现场未发现散装红糖,原告提供的散装红糖图片中称重标签显示是苏果超市。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在举报灰古镇东方购物中心和乐平超市(三店)中,灰古所执法人员对两家超市进行调查,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商品及问题。后经调解,2020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东方购物中心赔偿投诉人3000元,乐平超市(三店)赔偿投诉人2000元,两家超市委托灰古所将钱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了石怀赛,石怀赛后通过拍照形式将撤销举报申请书与和解函发给灰古所。类似的情况屡见不鲜,原告这种拿到钱就撤回投诉信的行为显然是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如果原告的行为得到司法支持,必将导致这种乱象滋生,严重影响经商环境。
被告 桥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寄过来的十七封投诉信,证明原告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2、被告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投诉的17封邮件,被告回复了十四件,剩余三件我们也进行了处理,但是基于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被告便没有进行回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 桥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没有回复信件是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十七份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编号:XA28350331834),其中一份举报信称其在符离集友福超市购买的散装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告在2020年9月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一直未给予原告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后去相关超市进行了调查,但是被告认定原告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回复,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宿州市 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原告投诉的决定,并告知原告石怀赛。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 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强
二 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晶
书记员 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