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院裁判】如何区分行政执法文书中的“错误”和“笔误”?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行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县星晨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陈春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
上诉人如东县星晨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对星晨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予以立案。于2016年11月16日、24日向星晨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法律文书均由星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祥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星晨公司的名称中“星晨”误写成“星辰”。2016年12月6日,星晨公司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征询函征询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处罚主体是否为星晨公司,如是要求重新启动处罚程序。2016年12月20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星晨公司送达更正通知,更正上述两份文书中星晨公司名称。2016年12月22日,星晨公司再次发函如东县国土资源局,要求通过听证程序履行抗辩权。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星晨公司送达告知书,告知星晨公司如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6月21日,星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列明的受送达人为星晨公司,签收人为星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知道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应该在2016年11月24日。该两份文书的星晨公司名称虽然出现一个错字,但土地违法行为的对象均明确指向星晨公司,不会产生歧义。星晨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该采取法定的救济途径行使权利,即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星晨公司以征询函等的形式进行救济非法定途径,不是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星晨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即2016年11月24日起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直到2017年6月2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需要指出的是,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工作作风不够严谨,希望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星晨公司的起诉。
星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星晨公司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署名均为“如东县星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星晨公司,上诉人星晨公司无法也无需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作出的内容包括相对人主体明确具体,上诉人星晨公司无法确定其是否是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故向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征询函》,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以笔误为借口剥夺了上诉人星晨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星晨公司送达的告知书系对处罚决定的弥补和更正,起诉期限应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星晨公司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时生效,这个生效的时间,也就是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和“笔误”的情形。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笔误和错误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一般不会导致法律文书的实体结论发生变更,不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而后者则相反,属于法律文书的根本错误,直接影响到法律文书的结论和效力。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星晨公司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将被告知人、被处罚人书写为“如东县星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但是,上述文书具体内容明显针对的是上诉人星晨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前期对上诉人星晨公司的调查、现场勘测等行为来看,被诉处罚决定中“辰”和“晨”的一字之差,不会导致被诉处罚决定产生歧义及实体结论发生变更,因而属于笔误。由于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此后向上诉人星晨公司发送的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并不是就处罚事项重新进行处理,而仅是将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错误加以更改和修补.使处罚决定书中所表示的意思与本来的意思相符,原处罚决定的意旨并未因此而改变。因此,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溯及于原处罚决定形成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原处罚决定的效力不因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而受影响。对原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不变期间,不能因为更正通知书及告知书而延长。上诉人星晨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星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