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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某商行商铺内的货架上及货柜内摆放有用于销售的假冒白酒

2024-03-08 来源: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量: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南宁市某商行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一、案件处理结果
        2023年7月13日,南宁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南宁市某商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8瓶,罚款11790元。
二、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8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南宁市某商行(经营者程某某)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商铺内的货架上及货柜内摆放有用于销售的白酒,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相关进货查验材料。经商标注册人或被授权人进行逐一辨认、鉴别,结论均为不是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三、案件处理依据
       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白酒商品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核实,违法经营额过万元。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吸收原则,对处罚较重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此前无行政处罚记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事实和主动认识错误,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且该店地理位置相对较偏,目前周边房屋设施的入住使用率均较低,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8瓶;并处罚款人民币11790元。
四、典型意义
       严厉打击酒类商标侵权行为,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商誉、利益,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构筑真品白酒的法律防线,督促白酒经营者合法经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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