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执法案例 > 知识产权 正文

江西高院:销售“三无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免责

2023-07-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初16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翌春、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

  经营者:高颂革。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

  经营者:罗钢。

  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1981年4月9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耀平,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黄国彬,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易耀平、黄国彬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远涛、被告易耀平、黄国彬委托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在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的“中国移动袁山大道销售中心”店内,被告销售的“自拍杆”(系三无产品)商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诉称在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的“中国移动袁山大道销售中心”店内的销售行为不知情。对于是否侵犯了原告所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也不知情。上述门店实际为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经营,经营者为黄国彬。答辩人下属分公司(江西移动宜春分公司)与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为业务代理关系,仅授权其代理约定的移动通信业务服务,该销售行为不是答辩人下属分公司与该俱乐部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内容,对于经营自拍杆的销售业务,属于俱乐部自身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本案实际承担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综上所述,该案与答辩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黄国彬、易耀平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答辩人均有合法来源,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售卖的自拍杆侵犯了其公司的专利权。但是,这些产品均为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而来,答辩人在2016年7月6日购买了40个自拍杆,其中有10个蓝色、10个玫红色、10个桔色、10个绿色,共计131.6元,购买的商店为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实际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而答辩人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完全不知情,答辩人购买这些产品也是为了放在自己店里售卖,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40个自拍杆用于销售,在证明该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依据《公证书》证明答辩人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但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本案中被答辩人系在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办理的,该公证处既不是住所地,也不是行为地、事实发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点,故该《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所认定的事实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答辩人起诉的经济损失金额没有实际计算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答辩人在售卖以上产品时,总共仅购买了40个,其中还分给了中移鼎讯公司,价钱均为几十元不等,售卖数量也较小,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损失费用也计算无据。综上,被答辩人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且答辩人购买以上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对是否侵犯被答辩人专利权并不知情,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2-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2-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权利至今有效;第三组证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购卖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对上述证据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深圳公证处第127627号公证书的收费票据的缴费日期是2017年8月11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12726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有载明年费应是每年的9月11日缴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2018年的年费是否缴纳,关系到该公司截止到本案审理时是否还享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证据三南昌洪城公证处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法庭关注南昌洪城公证处的公证书申请人的名称并非本案的原告,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在公证书的照片里可以看出自拍杆并不是被告方销售,实际出售方应是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收款收据也不是被告。被告易耀平、黄国彬金质证认为,与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移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业务合作协议(2015.6.19);证据2、易耀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给付费用流水;证据5、黄国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移动宜春分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易耀平)代办,并不存在自拍杆的委托销售情况,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移动分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黄国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流水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易耀平、黄国彬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40个自拍杆在淘宝网购买记录及相应银行流水付款凭证;证据2、企业报告一份。拟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专利的合法来源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应当具有合法的渠道、合理的价格,并且是从正规的供货方购买,而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东莞市新佰公司是未经原告授权的侵权产品,因此不具有合法来源的资格,市面上经授权的合法的自拍杆价格在百元以上,被告所购买的自拍杆明显不是合理的价格。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经庭审核对无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拥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经庭审与公证时所封存的实物证据(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比对,能够证实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移动宜春分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宜春市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经营者易耀平)代办,并不存在自拍杆的委托销售情况,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易耀平、黄国彬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该证据也指明了销售商。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事实和答辩意见,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1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被授予专利权。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详见权利要求书)。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宇星和叶畅于2017年1月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并于同日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李某来到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的“中国移动袁山大道销售中心”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叶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90元整向该店购买了三个自拍杆。该店出具了“袁山大道销售中心”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殷某、李某、胡宇星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后交由胡宇星和叶畅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殷某、李某全程监督,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原告提交所封存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被告认可包裹里的特约商户签购单及质量保证单为其提供。且经庭审实物比对,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2-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5年6月19日移动公司与易耀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移动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易耀平经营的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易耀平、黄国彬合伙经营)代办,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公司的经营范围。2016年7月6日,易耀平从淘宝网上购买了40个自拍杆,蓝色、红色、桔色、绿色各10个,共计131.6元,购买的商店为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实际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信息、公证书、实物证据、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淘宝网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移动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移动公司与易耀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不包括销售自拍杆。本案中实际经营者易耀平、黄国彬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系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移动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易耀平、黄国彬承担。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

  关于被告易耀平、黄国彬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易耀平、黄国彬未经原告允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易耀平、黄国彬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二、关于被告易耀平、黄国彬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耀平、黄国彬销售的涉案自拍杆系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两人提交了淘宝网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销售商为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易耀平、黄国彬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涉案自拍杆的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耀平、黄国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 赵 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雨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翌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

  法定代表人:凌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该公司宜春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

  负责人:罗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该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耀平,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彬,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宜春分公司)、易耀平、黄国彬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万翌春,被上诉人移动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上诉人移动宜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施远涛,被上诉人易耀平、黄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改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易耀平、黄国彬承担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易耀平、黄国彬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易耀平、黄国彬提供的淘宝购买记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付款凭证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1.淘宝购买记录系手机页面打印件,不能起到证据的效力;2.该淘宝店铺虽为东莞市新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佰公司)经营,但东莞新佰公司本身是未经授权的侵权销售商,不应认定为“正规合法渠道”;3.易耀平、黄国彬销售的自拍杆均系三无产品,不应认定为“正规合法渠道”;4.易耀平购买的每个自拍杆价格仅为3.29元,不应当认定为“正常合法价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错误。

  移动江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移动宜春分公司与实际销售被诉产品的经销商之间仅构成通信业务代理关系,经销商自行销售的产品与移动江西公司及移动宜春分公司均无关,移动江西公司及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移动江西公司的全部请求。

  移动宜春分公司辩称,一、移动宜春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自拍杆的销售,也未将移动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交由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进行代办;2.涉案自拍杆从淘宝网上购买,公证购买的自拍杆销售者也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3.实际销售自拍杆的不是移动宜春分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二、源德盛公司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达到3万元。综上,移动宜春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对移动宜春分公司的诉请。

  易耀平、黄国彬辩称,一、易耀平、黄国彬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淘宝网交易记录、淘宝销售商东莞新佰公司的工商资料、支付宝付款凭据等完全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明易耀平系从淘宝店铺合法购买的自拍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易耀平仅是小规模零售店的经营者,对于本案涉案产品从采购角度看,亦属于“消费者”,法律也没有规定使用者、销售者有审查相关产品是否属侵权产品的义务。2.易耀平系从淘宝网批发采购的该批产品,且提供了交易记录和上一级销售商的工商信息,应当认定其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源德盛公司既非国内知名自拍杆制造商,也非著名商标,甚至从未生产过该专利产品,要求购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显然加重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4.易耀平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明证明其所购买的自拍杆系从案外人东莞新佰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购买,依法应当由源德盛公司追究上游侵权人的责任,且并不能排除案外人公司经其授权生产或者自身亦享有相关专利权。故本案应当追加东莞新佰公司为被告进行审理,防止错案发生。二、上诉人源德盛公司认为易耀平所购买的系三无产品且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淘宝网为国内知名电商网站,消费者基于对该网站的信任进行交易活动,且案外人东莞新佰公司系以公益促销旗号进行网络销售(手机打印件中显示),故易耀平作为普通消费者进行采购,属于合法交易行为。2.上诉人源德盛公司主张产品系三无产品以及价格低廉为由认为不属于“产品合法来源”于法无据,不能成立。3.一审查明,易耀平批发价为3.29元,且系公益促销名义采购,源德盛公司为取证购买肯定没有进行价格谈判,每个为30元。实际上真正销售价格更低,主要为促销手机赠送,因此事实上批发采购价格也不存在不合理情形。4.源德盛公司主张易耀平购买的系三无产品理由不能成立。源德盛公司系购买分拆后的单个自拍杆;自拍杆系小件产品,且价格低廉,技术含量不高,不属于食品药品范畴,消费者一般对此类产品的质量凭目测或手感即可确认质量,因此不能苛求消费者通过电商购买的产品去查证合格证的义务;涉案自拍杆质量是否合格,属于淘宝网商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以此类推买卖合同关系不合法。三、源德盛公司所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主张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系用于裁判权利人是否有权请求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而非适用对侵权赔偿的规定。四、基于易耀平系合法购买的产品,即使支持源德盛公司要求停止销售的诉请,但是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相关判决对于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单个案件确定的赔偿金额均为5000元以下,在本案中已支持了源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易耀平购买并转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对是否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从淘宝网购物尚需审查其是否合法的义务,故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源德盛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拍杆”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易耀平、黄国彬与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1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被授予专利权。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详见权利要求书)。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源德盛公司委托胡某和叶某于2017年1月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并于同日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李某来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的“中国移动袁山大道销售中心”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叶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90元整向该店购买了三个自拍杆。该店出具了“袁山大道销售中心”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殷某、李某、胡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后交由胡某和叶某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殷某、李某全程监督,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查验并确认源德盛公司提交所封存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易耀平、黄国彬认可包裹里的特约商户签购单及质量保证单为其提供。且经一审庭审实物比对,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2-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5年6月19日,移动宜春分公司与易耀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移动宜春分公司仅是将有关移动业务委托给易耀平经营的袁州区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指定专营店(易耀平、黄国彬合伙经营)代办,自拍杆的销售不属于移动宜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2016年7月6日,易耀平从淘宝网上购买了40个自拍杆,蓝色、红色、桔色、绿色各10个,共计131.6元,购买的商店为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实际公司名称为东莞新佰公司。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信息、公证书、实物证据、公证费发票;移动宜春分公司、易耀平、黄国彬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淘宝网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移动宜春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移动宜春分公司与易耀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不包括销售自拍杆。本案中实际经营者易耀平、黄国彬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系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移动宜春分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易耀平、黄国彬承担。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关于易耀平、黄国彬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易耀平、黄国彬未经源德盛公司允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易耀平、黄国彬的行为构成了对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三、关于易耀平、黄国彬责任的认定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易耀平、黄国彬销售的涉案自拍杆系其通过淘宝网购买,两人提交了淘宝网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销售商为东莞新佰公司。易耀平、黄国彬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涉案自拍杆的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易耀平、黄国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2.易耀平、黄国彬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如果不成立,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甲方移动宜春分公司与乙方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签订人易耀平)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给予的相应营业权限办理移动电话放号、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费收缴、移动全业务、增值业务等业务、服务,即乙方经甲方授权的仅为移动业务的代办,而不包括销售自拍杆。经公证的证据证明,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出售过涉案自拍杆,而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易耀平,出售自拍杆的行为与移动宜春分公司无关;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易耀平从淘宝网购买了40个自拍杆,进一步证明涉案自拍杆不是来源于移动宜春分公司,说明涉案自拍杆的经营与移动宜春分公司无关,也与移动江西公司无关。故移动江西公司、移动宜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关于易耀平、黄国彬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自拍杆侵犯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异议,只是涉案自拍杆的实际销售者易耀平、黄国彬主张其系从淘宝网上购买的自拍杆,且提供了淘宝交易记录与付款记录等凭证证明涉案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委托胡某和叶某从易耀平、黄国彬经营的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购买了涉案自拍杆,且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袁州区城北全球通手机俱乐部所在地属于经营场所,说明易耀平、黄国彬是涉案自拍杆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而涉案自拍杆或其包装上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作为销售者的易耀平、黄国彬本应对自身经营的产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从淘宝网上购买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自拍杆后,却对外销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情形。故易耀平、黄国彬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易耀平、黄国彬销售涉案自拍杆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除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易耀平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易耀平、黄国彬赔偿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易耀平、黄国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易耀平、黄国彬共同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易耀平、黄国彬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征优

审 判 员 丁保华

审 判 员 胡建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龚 婷

头条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