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赔6140余万元!徐汇法院审结“哈啰单车”诉“全能车”网络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第四项的“其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因规范要件过于模糊、宽泛,在裁判时难以直接援引得出结论。为精准定性新类型竞争行为的法律性质,更为避免司法裁判对互联网竞争自由施以矫枉失当的过分干预,有必要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借助其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共性特征的高度抽象,以切入各项市场机制运行为路径,重点分析市场竞争秩序受到的干扰和变化,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权益的受损情况,方可判定新类型竞争行为是否属于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对于市场竞争中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正面评价,既不在于该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单纯采用,亦不止步于其被采用后获得的片面经济效益。评判的关键在于此种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实际运用,是否可以在打破原有竞争秩序的状态下进一步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是否能够重新建立起更加富有效率、更加公平的全新竞争秩序。
三、在崇尚竞争效能的互联网领域,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均不负有对其他在先经营者商业模式和竞争利益予以避让、尊重的义务。所谓“客户黏性”“良好生态系统”本就不存在,其背后意欲掩盖的静态商业利益和专属交易机会更不应成为严禁他人染指的闭环禁脔;然而,那些经过审慎商业决策,投入大量技术与资金,秉持诚信原则持续耕耘市场的经营者,所累积的竞争权益却应当获得法律的公平保护。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
(2021)沪0104民初33010号 |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合议庭 |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季裕华 |
||||||
法官助理 | 齐赛赛 | ||||||
书记员 | |||||||
当事人 |
原告: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任亮亮,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彭照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前海鸿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三路88-8号清凤荣盛创投大厦302A14。 法定代表人:伍开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元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英,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于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账号为“全能车”的新浪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全能车”微信公众号(微信号:qnche1)首页置顶位置连续十五日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分辨率不得小于200*180dpi;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于《法治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401,763.68元; 四、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106,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本判决已生效) | ||||||
涉案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