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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烤现制面包无中文标签 ,消费者食用后身体不适,获赔1000元

2023-04-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101民初252号

  原告:吴某,女,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毕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分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吴嘉欣与被告毕恩熙(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嘉欣、被告毕恩熙(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2日下午14:50,原告从被告店面现场购买杂谷黑吐司面包一袋、燕麦全麦吐司一袋、巧克力味号角一个、爆浆泡芙一个,使用男朋友支付宝付款后返还家中。到家后食用杂谷黑吐司面包一片,约两小时后发生腹泻并伴有呕吐情况,由于当时处于凌晨,原告在腹泻两次后无大碍便躺在床上休息,并未去医院就医,当即在12315平台上对被告进行投诉。同年9月14日,上海市XX局打电话通知本人,表示他们已到该店进行检查,未发现未贴食品便签的商品,商家给出的协商方案是退款该杂谷黑吐司面包25元,原告未接受。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在食用后发现不适,被告虽一直称涉案产品为现烤现制,但始终未提供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安全食品的证据;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未张贴中文标签,市场监管局在9月13日未检查出未张贴标签的食品,不能就推定原告9月12日购买的产品就一定张贴了标签;若真如被告辩称每日营业后过期食品都会销毁,那为何未检查出原告购买的产品未张贴中文标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毕恩熙(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分店辩称,认可原告在店内购买涉案杂谷黑吐司面包的事实,该面包系门点现烤现制,保质期为一天,在门店内的展列柜台上有标识生产日期的牌子;杂谷黑吐司面包在烘焙后,会按份包装后人工张贴标签,再置于柜台。原告购买的涉案面包标签可能是由于当天下雨脱落;店内要求每天营业结束后检查柜台,将所有过期食品丢弃,所以不存在食品变质问题;上海市XX局已经在原告购买的次日入店检查,并未发现有未张贴标签的食品,也能说明店内产品的合规合法安全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9月12日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多乐之日(黄陂南路店)内购买了杂谷黑吐司面包(成品)、巧克力味号角、燕麦全麦吐司(4片)、爆浆泡芙(原味)各一份,使用案外人支付宝支付66元,其中杂谷黑吐司面包(成品)25元。涉案杂谷黑吐司面包在包装袋上仅印有产品名称和净含量。购买后,原告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次日前往被告处检查,于同年9月29日回复原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在售的杂谷黑吐司面包均贴有标签,未发现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告售卖的同类杂谷黑吐司面包系被告门店按份包装后置于柜台出售,柜台上有生产日期展示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截图、涉案食品实物及图片、12315平台投诉记录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短信回复截图,被告提供的柜台展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食品安全的侵权纠纷。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对于涉案面包系被告销售及涉案面包系定量按份包装后置于柜台出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面包为预包装食品,被告为食品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面包包装仅有未张贴完整标签,仅是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名称、净含量,被告虽辩称涉案面包是现烤现制后由店员人工张贴标签,每天都会清理过期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面包贴有标签。且即使被告所有产品均符合卫生标准,也不能以此免除张贴产品标签的责任,故本院认定涉案杂谷黑吐司面包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恩熙(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嘉欣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毕恩熙(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南路分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岗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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