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一线执法人!收藏备用!市场监管案卷制作要点参考(第二期)
市场监管案卷制作要点参考(第二期)
1、现场笔录中,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笔录中要如实记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的,要如实记载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如当事人在现场检查时不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载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
2、询问通知书中,需要询问当事人并要求其同时提供有关材料的,可直接使用本文书,一般不需同时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需送达当事人。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中,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一般应当就地保存,由当事人妥为保管。登记保存地点要明确清楚。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现场笔录。(注意第十八条第(六)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物品保存条件”一般可通过物品外包装的保存说明加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对批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5、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中,表格内容有空白的,需在最后一行物品内容下方加“以下空白”字样。
6、抽样记录中,抽取样品数量包括检验样品数量以及备用样品数量;抽样基数是被抽样产品的总量。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不必单独制作本文书。除情节轻微、当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情形外,使用本文书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调查情形,不适用本文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过程中,应在标题中对行政处罚告知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进行选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确定听证时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关于听证通知时限的规定,即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当事人,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退回案件材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11、听证会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注意: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其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12、听证报告中,根据申辩不加重处罚的原则,听证主持人不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当事人提供的对其不利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更不能作出比拟作出行政处罚更重的行政处罚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陈述,是指当事人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申辩,是指当事人进行解释、辩解,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当事人都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应给予当事人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其没有违法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包括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应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