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贵州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下列要求,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规范实施不予处罚清单制度,既防止滥施行政处罚行为,也防止应罚而不罚,确保不予处罚清单制度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发挥积极作用。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意识,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对本《不予处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并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进行认定,不得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相关情形可以参考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危害后果轻微: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及时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违法行为未列入本《不予处罚清单》,但符合清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依法不予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强工作督促检查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案卷评查、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积极推动不罚清单制度全面、准确落实。对不执行不罚清单、乱执行不罚清单放任违法等破坏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
本《不予处罚清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2022年2月23日
贵州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3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将营业证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5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1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法定义务,或者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三年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1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而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4 |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6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7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18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9 |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2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1 |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22 | 批发市场销售者未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并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或者未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3 |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或者销售记录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6个月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24 |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并标明有关内容,违反《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5 | 已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十八条 已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登记。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26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符合规定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27 |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四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28 |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不符合民族习惯,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9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0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以及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3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3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3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3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35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36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3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38 |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的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并保存视频信息至少30日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39 |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规定移装电梯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0 |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41 | 电梯使用单位未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或者未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或者未保持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有效可靠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
42 | 电梯使用单位未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或者未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43 |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后未按规定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并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
44 |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未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45 |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未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
46 |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47 | 电梯使用单位在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时,未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安抚工作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
48 | 电梯使用单位不按规定装修电梯轿厢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49 |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后,电梯未按规定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而继续使用,或者未将检测记录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
50 |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51 | 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梯时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 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十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2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53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54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未按规定停止使用或者未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电梯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55 |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56 |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57 |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58 |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59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60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61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62 | 城市公共场所的广告用字不符合规定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第三项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三)招牌、广告用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63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64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6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其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66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67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68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69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70 |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71 |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72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73 |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74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5 | 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76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77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8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9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80 |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81 | 未按规定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82 |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复测计量器具的 | 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83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84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85 | 经营者从事无照经营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86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87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88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8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9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9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9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9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94 |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95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96 |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97 |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98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99 |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00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1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02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3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04 |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05 | 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七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06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07 |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108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09 |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 律 依 据 |
110 | 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未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1 | 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