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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2024-02-20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阅读量: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浦东新区城管执法局、市环境执法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1日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对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分析测试、综合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和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下属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等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

  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辖区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相关技术机构为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责任义务)

  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维的,应当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参数项目、周期频次、样品获取方式、监测依据、报告形式、分包信息、权利义务、计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进行监督,如实完整记录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信息,并在相关原始监测记录上签字确认。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和服务合同履行监测要求,如实将监测实施情况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排污单位提供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

  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保证各类台账真实完整,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基本原则)

  对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认定为弄虚作假:

  (一)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数据的;

  (二)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的;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备,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的;

  (四)篡改、伪造手工监测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的;

  (五)篡改、伪造和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的生产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的;

  (六)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八条(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

  排污单位存在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认定为弄虚作假:

  (一)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时,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但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现场监测活动进行监督并记录的;

  (二)自主开展监测时,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的;

  (三)强令、授意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监测报告的;

  (四)提供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陈述、证明材料等行为;

  (五)使用失实或虚假监测报告作为监测数据信息公开依据的;

  (六)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九条(监督检查)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和相关技术机构实施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监督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计划性检查活动。

  第十条(审查立案)

  负有查处职责的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或从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获取相关弄虚作假线索进行审查立案。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的管辖、立案和调查 取证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处理处罚)

  根据调查结果,由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予以处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行为的,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排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二条台账弄虚作假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排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排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予以处罚。

  (五)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通报移送)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其中,对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涉嫌同时违反资质认定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或移送;对于外省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通报或移送。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查实的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依法应当拘留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涉嫌环境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政处罚信息、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上海环境”网站等渠道向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并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针对实名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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