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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25-02-07 来源: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量: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有关科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局2022年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违法案件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执法标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监管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于行政处罚,应同时符合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食品经营者仅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相关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中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查验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是指:

  (一)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二)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等文件;

  (三)采购食盐时供货者为食盐生产企业的,当查验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者为食盐销售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

  (四)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查验其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或其他含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组织机构证明;

  (五)供货者为种植户、养殖户等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

  第七条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指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附于食品或者食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以及食品生产者自行检验后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合格报告、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疫合格证明等。

  采购特殊食品的,特殊食品经营者还应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

  采购进口食品的,还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是指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一)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文件,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产地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二)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是指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供货者提供的电子交易信息等。

  (三)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是指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识等),或者集中交易市场抽检报告或快速检测报告,或者监督抽检或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证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四)采购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国家和省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时对供货者资质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按有关规定保存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在进货时对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实物感官性状、保质期和标签标识等要求,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贮存、运输温度、湿度等要求。

  采购食品的生产经营日期应当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采购的食品应当包含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食品明细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食品经营者提供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证明材料的,食品经营者可以提供纸质证明材料,也可以提供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明材料。

  食品经营者当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改正,并责令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食品经营者在前述期限内补交了有效的证明材料的,可以视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查验的检验报告等中未包含案件查明的不合格项目事实的,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或者自身故意规避该不合格项目检验的除外。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六至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认定食品经营者符合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食品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一)能够提供供货者信息。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者微信、QQ、钉钉等联系方式;

  (二)能够联系到供货者。市场监管部门能够与供货者取得直接联系,或者通过供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能够与供货者取得间接联系;

  (三)能够认定供货事实。供货者认可涉案食品是其供货的,或者按照合同、票据、鉴定意见、付款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是其供货的。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明知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

  (二)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

  (三)预包装食品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规定内容或者对第(一)到第(八)项规定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不一致。

  (五)其他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或者其他非检验的方式,可以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供货者通过向食品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使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有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供货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除外。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办理,但都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的案件线索移送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前经核查,认为适用免于处罚但达不到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确保有据可查,并做好免于行政处罚的过程记录、资料整理及归档等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发现违法行为符合免于处罚情形,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程序,作出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之外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对食品经营者进行教育。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免予行政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有轻微违法行为,同时违法情节符合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

  (二)食品经营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给予了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但食品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罚情形除外。

  (三)食品经营者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

  第十九条本指导意见所指的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食品销售者”,以及第五条和第七条除外。

  第二十条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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