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含消费者协会,以下统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现就建立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制定本意见。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落实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探索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履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益性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严格依法办理案件,打击食品药品等消费违法行为,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9)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2)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1)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3)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特殊食品;
(4)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6、在电视、网络直播等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7、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在食品安全方面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1、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的行为: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4)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3、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三)针对食药领域以外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办理案件、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有关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或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严格依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
(二)依法做好起诉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为30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决定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满前书面函告检察机关。
(三)依法做好支持起诉工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在公告期满前书面函告检察机关决定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函件7日内,作出是否支持起诉的决定并书面回复。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其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认为需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可书面函告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省人民检察院或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省人民检察院收到函件后应及时将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支持起诉的决定,并书面回复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四)做好线索相互移送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现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可将线索及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其他公益性职责案件线索的,可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五)加强调查取证协作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办理消费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困难,需要检察机关协助的,检察机关可给予必要的协助。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协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收集、整理相关投诉材料等证据材料,并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必要时,双方可以联合组织调查、收集证据等。
(六)积极做好证据支持工作。检察机关需要对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侵害后果等进行鉴定、检验的,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出鉴定协作函,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时推介消费维权技术支持单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察机关也可以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参与线索论证、提供专家咨询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一)建立日常联络机制。检察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确定一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日常线索移送、文件传输、信息交换、沟通协调、重大案件通报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办理相关具体事宜。
(二)建立信息通报机制。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不定期对履行职责情况,尤其是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情况,向对方进行通报,共同研讨案件中疑难问题和事项。
(三)建立联合培训机制。检察机关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举办相关培训时,可以为对方预留名额,或邀请对方单位领导或办案骨干介绍情况,定期开展业务交流,共同推动消费公益诉讼健康发展。
(四)建立联合普法宣传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的消费问题,检察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适时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提高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