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大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单位请注意!这里有封告诫书请查收
各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电动自行车事前、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各类违法行为发生,消除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各类隐患,现对我市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如下政策告诫:
一、经营要规范
(一)各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做好行业自律,自觉合法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二)各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严禁无证、冒用认证标志或伪造认证证书,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电动自行车。
(三)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安全头盔等产品。
(四)禁止销售经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1.拆除或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篡改车速导致最高车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2.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车辆结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3.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4.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五)对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信息进行溯源查处,检查情况通报至认证机构、市交管局和市电动自行车协会,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不合格车型的CCC证书及市内上牌备案公告资质。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除依法查处外,将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二、违法需担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和未售)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1.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2.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3.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4.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5.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五)《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