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强化源头治理,适应新形势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保障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18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ongyp@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质量监督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规定】国家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制度。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目录制定】 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制定,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目录内产品同时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第五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六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作原则】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保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参与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许可条件】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有法定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或者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许可具体要求】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的规定】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可以到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受理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不一致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技术组织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认为符合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要求的,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方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纳入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审查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包括材料审核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核查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选派 2 至 4 名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对核查过程进行监督。
专业技术组织和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并对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核查人员要求】 核查人员应当具备与核查产品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生产许可证管理方面的知识和能力,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专业技术
组织和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专业技术组织不得从事与其核查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核查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十九条【核查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发放准予许可决定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电子证书当日发放;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并通报同级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有效期与延续规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至 6 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重新组织核查规定】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检疫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听证及归档】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证书类型、内容及格式规定】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变更规定】 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的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补领规定】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七条【注销规定】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同级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标志规定】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标志和编号的标注规定】 企业应当在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无法在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应当在其包装或者随附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等材料中进行标注。
第三十条【标志和编号的查验规定】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一条【标志和编号的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和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以及开展实地核查的专业技术组织、核查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四条【持续保持条件和能力及报告要求】 企业应当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证要求的条件和能力,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记录规定】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留存。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专业技术组织和核查人员的投诉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和核查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无证生产及销售无证产品的责任】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产品,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查和名称变更手续的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检疫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的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编号的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的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任】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证书标志编号的责任】 伪造、变造、冒用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骗取证书的责任】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未能持续保持许可条件和能力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证要求的条件和能力,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抽查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吊销后的禁入、禁业规定】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擅自设定许可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的法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核查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5 万元以下罚款,3 年内不得从事实地核查工作。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时,出具虚假核查结果的,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3 年内不得从事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违规行为】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五十七条【赔偿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及人员违法违规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执行部门及其他相关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同级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其他制度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经费保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时,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二条【审批权补充规定】根据工业产品管理需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负责部分工业产品的生产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参照执行要求】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新条例实施日期规定】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