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局发布一批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为全面提升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水平,切实守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电动自行车整车及配件生产、销售单位依法合规经营,8月15日,杭州市局发布一批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萧山区局查处杭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3月25日,萧山区局依法对杭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48辆、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0月4日,根据举报,萧山区局联合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某驾校二楼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仓库存放有3种规格型号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共计148辆。经检验,其“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涉案货值较大,萧山区局于2021年11月5日将该案移送区公安分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并移送萧山区局管辖。2023年11月30日,萧山区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2021年7月至10月,当事人购进未带坐垫、尾灯的电动自行车21辆,同时购进加长坐垫、后备箱等配件,自行装配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5979元。2021年10月,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148辆(不带电瓶),同时购进加长坐垫、后备箱等配件,经装配后由各个门店自行配置电池销售,截至案发尚未售出,经公安机关查实,货值金额为13695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萧山区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上城区局查处某电动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3月4日,上城区局依法对某电动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罚没622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17日,上城区局委托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经检验,其“整车质量”、“尺寸限值”和“过流保护功能”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5日从无锡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2辆,进货价格2030元/辆,销售价格2750元/辆,货值金额5500元,违法所得72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城区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拱墅区局查处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23日,拱墅区局依法对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2辆、罚款6477.6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29日,拱墅区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经检验,其“整车质量”、“尺寸限值”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电动自行车2辆,截至案发尚未售出,货值金额5398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拱墅区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滨江区局查处某电动车商行销售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 20日,滨江区局依法对某电动车商行销售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2辆、罚款104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9日,滨江区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两种型号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经检验,其“尺寸限值”和“脚踏骑行能力”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两种型号电动自行车各2辆,销售价格2000元/辆,货值金额8000元。为增加销量,当事人进货时向生产厂家随车定制了一批车架,售前自行安装定制车架导致变成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滨江区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萧山区局查处萧山某摩托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23日,萧山区局依法对萧山某摩托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6辆、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10日,萧山区局对当事人销售的TDT23317Z规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经检验,其“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从无锡某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电动自行车6辆,售出并召回1辆,货值金额100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萧山区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临平区局查处某电动车商行销售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12日,临平区局依法对某电动车商行销售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1辆、罚款165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4月17日,临平区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辆TDR2913Z规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加装后椅架的行为,涉嫌非法改装。经检验,其“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从浙江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该电动自行车后自行改装,货值金额1100元,因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临平区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七、钱塘区局查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动车商店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2024年1月12日,钱塘区局依法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动车商店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头盔1顶、罚没198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27日,杭州市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头盔(型号为H-337,盔别:半盔,规格:L,批号:20230610-2300)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结构(结构构成、佩戴装置、壳体反光标识总面积)、吸收碰撞能量(低温)、标志、标识(只测颜色、位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从他处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头盔5顶,进货价格12元/顶,销售价格35元/顶,已售1顶,赠送顾客3顶,货值金额175元,违法所得23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钱塘区局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八、临安区局查处临安某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13日,临安区局依法对临安某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8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3月28日,临安区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8辆电动自行车均与合格证所示车型不一致。执法人员对上述8辆电动自行车中的3种不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经检验,其“尺寸限值”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经查明,当事人为增加销量,自行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座垫加长、加宽,加装外设蓄电池托架。上述电动自行车其中2种型号销售价格1499元,1种型号销售价格1399元。截至案发尚未售出,货值金额11592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临安区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九、桐庐县局查处桐庐某电动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3月11日,桐庐县局依法对桐庐某电动车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2辆、罚款552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日,桐庐县局对当事人销售的2辆TDR834Z规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其中1台送检,1台备样。经检验,其“整车质量”和“过流保护功能”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经查明,2023年5月2日,当事人从他处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2辆,销售价格2300元/台,货值金额4600元,因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桐庐县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十、建德市局查处建德市寿昌镇某贸易商行发布电动自行车虚假广告案
2024年8月7日,建德市局依法对寿昌镇某贸易商行发布电动自行车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5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4日,根据杭州市局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下发的违法广告线索,建德市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1688平台店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页面使用“轻松进出电梯小巧不占地”、“了不起的续航力最大续航长达100km”等宣传用语,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用语的来源及依据材料。经查明,2023年12月,当事人将商品“电动摩托车新国标电动自行车新款学生男女士电瓶车长跑王”在其1688平台店铺上架销售。为增加销量,当事人委托某广告公司使用上述与实际不符的用语制作广告页面,对商品性能进行虚假宣传,支付广告费用15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德市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