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两级法院支持市场局对某公司线下发布虚假广告和线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分别处罚,合计罚款1,527,500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沪03行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宁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坚,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马如㼆,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可欣,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钟晓咏,上海市徐汇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乾,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瀛月,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市场局)罚款、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徐汇市场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马如㼆及委托代理人何健、曾可欣,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乾、张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7月26日,徐汇市场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见公司门口、接待室等载有“摆脱近视,恢复健康”“不手术,不吃药,持续稳定提升”“某视康—逆转近视”等内容的宣传旗帜、海报等。7月31日,徐汇市场局调查发现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qingjie123.com)首页发布“逆转真性近视,一次逆转,彻底康复”等内容的文字,并以表格形式发布“某视康逆转效果PK其他矫正机构方法对比表”宣传了某视康(某近视全息逆转法)和其他方法相比的优势。在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载有“传统矫正PK某视康近视逆转视力提升”表格宣传“某视康近视全息逆转”的优势,并有“去根,安全稳定提升视力,彻底逆转”等文字描述。
某公司负责人王某在接受徐汇市场局询问时称,该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方式进行宣传,宣传内容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设计制作。线上有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网站,线下主要与广告公司合作制作车杆广告。线上宣传内容包括“某视康近视全息逆转,彻底逆转”“全国首家可逆转真性近视的机构”“逆转真性近视,一次逆转,彻底康复,不手术,不打针,不吃药”等。线下宣传主要通过与广告公司合作投放车杆广告、地铁站摩伞伞桩冠名,广告内容包括“真性近视有救啦,真性近视逆转,签约恢复,不手术,不吃药”“真性近视逆转,一个月摘掉眼镜,无效退款,不手术,不吃药,不戴镜”“摘掉眼镜,逆转近视;安全高效,不吃药,不手术”等内容,并称该公司通过为客户分析近视原因、告知预防方法和饮食建议、教会视力提升操、看电子产品方法、推拿按摩眼部、阴阳逆转提高光反应能力等方式提供服务。该公司不从事医疗服务,不具有医疗服务资质,员工朱某有护士证,未配备专业验光仪器,通过视力表分析客户的视力变化。某公司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提供了视力逆转服务协议书、视力康复登记表(体验)、其发布的广告内容宣传页、与广告公司签订的道闸广告销售或制作发布合同、发票等材料。
8月14日,徐汇市场局对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进行立案审批。10月22日,徐汇市场局对执法大队五中队的某公司涉嫌违法广告的线索进行合并立案调查。10月28日,徐汇市场局办理调查期限延长手续。11月29日,徐汇市场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某公司停止发布载有“真性近视逆转,真性近视有救了”“轻松摘眼镜,签约恢复,不手术,不吃药”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易与医疗用语混淆的广告。12月5日,徐汇市场局再次办理办案期限延长手续。12月6日,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认为近视并非疾病,其发布的广告内容形象说明通过某公司的视力训练,相关人员视力持续提升的情况,其发布的广告用语不会与医疗用语混淆,希望徐汇市场局调查后撤销整改要求。12月24日,徐汇市场局对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某公司涉嫌在地铁站伞桩发布虚假广告违法线索进行合并立案调查。
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徐汇市场局咨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中医药管理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徐汇区疾病防控中心专家,专家表示近视属于一种疾病,需要通过验光区分真性近视、假性近视,真性近视不可逆转,不能治愈。
徐汇市场局从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中随机抽取了6位进行调查,其中,有3位均表示看到道闸广告后购买套餐,有1位系网络广告后购买套餐,还有1位为朋友推荐,另外1位渠道不详。该6位客户称,某公司主要通过让小朋友看视力表、望远、眼部按摩、做眼操、看投影、眯眼测视力等方式提供服务。其中,5位家长表示视力有提升,但未达到逆转效果,家长沈某则表示,接受了一个疗程的套餐服务没有效果,其带女儿至医院验光,验光结果显示视力无改善。
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徐汇市场局分别对与某公司签订道闸广告、摩伞广告合同的9家广告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其中8家公司表示广告内容系某公司提供,其已完成在小区道闸等位置投放逆转近视的广告语,某公司按实际投放量支付了投放费用。另外,某公司与某中心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为人民币31,500元(以下币种同),广告已实际投放完毕,某公司尚未向该公司支付广告费。徐汇市场局根据某公司与上述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广告投放量认定某公司线下广告投放费用为442,500元,包括某中心的广告费用31,500元,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线上发布广告费用的具体金额。另,徐汇市场局经调查,认定某公司自2018年10月到2020年1月止,开展近视矫正的营业收入达109余万元,某公司对此金额不持异议。
受新冠病毒流行影响,2020年2月20日,徐汇市场局中止案件调查,并于3月15日恢复。2020年3月30日,徐汇市场局向某公司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某公司提供从事眼周推拿按摩等恢复真性近视以及《真性近视全息逆转法》的具体方法步骤、理论依据及证明出处;提供已服务的名单、联系方式、客户资料等。4月7日,某公司回函,称客户资料已经提供,不再提供,其他材料涉及技术机密,不会提供。2020年11月24日,徐汇市场局向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真性近视逆转,真性近视有救了”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2021年6月25日,徐汇市场局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请示对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案的处理意见,9月18日,市市场局作出同意处理意见的批复。11月24日,徐汇市场局举行听证,告知某公司拟对其线下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计1,327,500元;对在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罚款200,000元,合计1,527,500元,某公司到场并发表陈述申辩意见,认为该公司的服务不属于医疗范围,不存在虚假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2022年1月14日,徐汇市场局进行集体讨论,同意对某公司线上、线下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1,527,500元罚款。1月25日,徐汇市场局作出沪市监徐处〔2022〕042019002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公司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8、某中心共9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在上海市范围内多个小区车杆道闸、地铁站内摩伞伞桩等点位发布内容为“真性近视逆转……摘掉眼镜,逆转近视……”的广告,用于宣传某公司的服务,已投放完毕的广告费用共计442,500元。此外,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公司还通过官方网站(www.qingjie123.com)发布:“某视康:结果(去根,一生无忧)......不是矫正,是逐渐彻底恢复......一次逆转,彻底康复......”等内容的广告,通过微信公众号(XX1237)发布“某视康优点:去根,彻底逆转……”等内容的广告,该互联网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某公司为宣传其服务,发布“真性近视逆转……摘掉眼镜,逆转近视……”“一次逆转,彻底康复”等广告,与事实不符,同时会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虚假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某公司在小区道闸和地铁伞桩等线下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计1,327,500元;对某公司在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线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罚款200,000元。罚款合计1,527,500元。
2022年3月23日,某公司向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赔偿损失,并希望能够通过听证调查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3月29日,徐汇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3月30日,徐汇区政府电话告知某公司复议已受理,受新冠病毒流行影响,暂时无法邮寄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待邮寄业务恢复后才能发送。同日,徐汇区政府通知徐汇市场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4月8日,徐汇市场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以及相关证据。5月28日,徐汇区政府办理延长复议期限手续,分别通知某公司、徐汇市场局延长复议期限30日。6月24日,徐汇区政府以案件需进一步调查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某公司、徐汇市场局。7月22日,某公司向徐汇区政府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12月15日,某公司又向徐汇区政府提供了相关材料。2023年1月4日,徐汇区政府作出听证通知书,通知某公司、徐汇市场局于1月13日举行听证。1月10月,某公司查阅行政复议证据材料。1月13日,徐汇区政府召开听证会,某公司参加并认为近视不属于疾病可以恢复,其发布的广告系宣传可以逐步彻底恢复视力,不构成发布虚假广告。1月19日,徐汇区政府形成听证意见,认为某公司发布的广告与其服务效果不符,构成发布虚假广告,拟维持被诉处罚决定。2月16日,徐汇区政府恢复复议审理,并于同日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22)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徐汇市场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某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司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9〕11号,以下简称《规范近视矫正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徐汇市场局调取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赵堪兴、杨培增的全国高等学校教材《眼科学》等书籍记载屈光近视是近视的一种。2017年2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记载近视属于亚目编码H52.1的疾病。
原审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徐汇市场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徐汇市场局对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立案后,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某公司陈述和申辩意见。因案件所涉调查对象较多、受新冠病毒流行影响等因素,徐汇市场局办理了延期手续,在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且送达某公司,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徐汇市场局认定某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发布含有“真性近视逆转”等内容的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是徐汇市场局对某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需明确某公司行为是否系广告行为,然后再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关于某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发布含有“真性近视逆转”等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发布广告,某公司认可其线下在小区车杆道闸、地铁伞桩等地点发布“真性近视逆转”等内容的行为属于广告行为,但认为其线上发布的“逆转真性近视……彻底康复……”等内容属于学术交流,非广告行为。原审认为,《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网络仅是广告发布的媒介或者平台,只要符合法定广告特征的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具有广告特征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属于网络广告。本案中,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上等线上宣传内容包括“某视康近视全息逆转,彻底逆转”“逆转真性近视,一次逆转,彻底康复”,并以表格形式发布“某视康逆转效果PK其他矫正机构方法对比表”宣传了某视康近视全息逆转法等内容,上述内容详细、直观的罗列了“某视康逆转效果”与其他矫正方法的对比和优势等,是某公司业务推广的重要手段,符合《广告法》中规定的“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形式,因此某公司在线上发布的“逆转真性近视”等内容属于网络广告的一部分,徐汇市场局认定事实清楚。某公司认为其线上发布“某视康逆转效果”等内容的行为属于学术交流,原审认为,学术交流应为自由争辩,在可以沟通的情况下取长补短、相互促进,本案中某公司单方面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开展“某视康逆转效果”等内容的线上宣传行为,显然不符合学术交流之义,其关于涉案线上行为并非广告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广告行为是否构成发布虚假广告。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该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存在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情形的,为虚假广告。上述规定对虚假广告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本案中,某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主要有“真性近视逆转”“结果(去根,一生无忧)”“彻底康复”,某公司主张近视不是疾病,视力提升就是近视逆转,实际案例已经证明达到广告宣传效果,因此并非虚假广告行为;徐汇市场局认为,近视属于疾病不能治愈,真性近视不可逆转,某公司的宣传没有科学依据,属于虚假广告。徐汇市场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近视矫正通知》,该通知规定了,近视不能治愈……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同时徐汇市场局调取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眼科学》等权威医药教材载明的对近视、屈光不正的论述以及国家标准《疾病分类与代码》中对近视的归类。徐汇市场局另外走访多家医院向多名眼科医学专家了解临床中对近视的意见,相关专家均认为近视属于疾病,需通过验光区分真性和假性近视,真性近视不可逆转。徐汇市场局的上述取证,既有国家六部委的规定、国家标准《疾病分类与代码》、权威医学教材,亦有多位临床眼科专家意见,据此得出“近视属于疾病不能治愈,真性近视不可逆转,对外宣传中不得使用康复、治愈等用语”的调查结论,论证充分、全面,原审予以采信。徐汇市场局另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某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9家广告公司的询问笔录、某公司与该9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认定某公司存在发布“真性近视逆转”“彻底康复”等广告的行为,又通过随机抽取在某公司处接受视力矫正的顾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某公司不具有医疗机构资质,相关人员亦欠缺眼科诊疗资质,其通过物理手段对顾客进行视力矫正,矫正完成后也未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认矫正效果。据此,徐汇市场局认定某公司通过发布“真性近视逆转”等广告虚构近视可以康复,误导消费者,但并没有达到真性近视逆转的效果,构成发布虚假广告。原审认为,徐汇市场局对某公司是否存在广告行为以及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临床共识、实际矫正效果等已尽调查义务,据此认定某公司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证据充分、确凿,原审予以采信。某公司主张非虚假广告,证据及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根据前述罚则规定,首先需判断徐汇市场局查明的广告费用是否准确,其次才涉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关于广告费用,某公司认为线下广告投入费用442,500元应扣除其未支付的某中心的合同费用31,500元,线上投放广告费用应按制作网站费用6,000元为基数。原审认为,根据某公司询问笔录、9家广告公司的询问笔录、某公司与该9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该9家广告公司均已完成广告投放,除某中心的合同费用尚未支付外,其余广告费用某公司均已支付。因此,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某公司是否已支付合同费用并不影响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广告宣传造成了公众影响,徐汇市场局将某公司与某中心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计入投放金额,并根据查实的其他8家广告公司的实际投放量和费用,最终认定某公司线下投放广告金额(即广告费用)为442,500元,并无不当。因在调查中某公司未能提供线上广告投放费用的有效证据,徐汇市场局无法认定某公司的线上广告投入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广告发布的时间、数量,发布前后的效果等情况,对线上和线下宣传部分均从轻处罚,处以线下广告费用442,500元的三倍,线上广告费用因无法计算,处以最低罚款200,000元,综合对某公司作出罚款1,527,500元的处罚结果,适用法律正确,裁量亦无不当。
徐汇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某公司复议申请的职权。受新冠病毒流行影响,其收到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通过电话沟通形式告知某公司受理复议申请,并要求徐汇市场局进行复议答复。收到徐汇市场局的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目录后,因案情复杂等因素,其延长复议期限。因案件涉及多位调查对象、某公司补充提交材料等情况,徐汇区政府中止复议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复议审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做的是创新的视力提升健康服务,接受上诉人服务的近视人员,其视力都得到了恢复和提升。上诉人所做广告内容即使有部分夸大,但不存在虚假内容,完全符合上诉人视力保健服务案例。上诉人在线上发布的内容属于学术交流,非广告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属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事实不清。徐汇市场局认定涉案广告费用金额有误,处罚裁量失当。上诉人未向某中心支付广告费,不应将合同约定金额31,500元计入广告费用总额。上诉人线上官方网站制作费用仅花费6,000元,徐汇市场局认定线上广告宣传投放量无法计算,并作出200,000元罚款,认定事实错误,缺少裁量依据。徐汇区政府在复议期间未进行调查,其中止复议审理理由不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量畸重,徐汇区政府错误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亦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市场局辩称:近视属于疾病不能治愈,真性近视不可逆转。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近视矫正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全国高等学校教材《眼科学》等书籍提到衡量是否近视主要看屈光度指标,且依据国家标准《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的规定,近视是一种疾病。多家医院多名眼科学临床专家均认为近视属于疾病,是屈光不正的一种,真性近视不可逆转、不能治愈。上诉人所作宣传内容没有科学依据,与事实不符,同时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虚假广告。上诉人在线上宣传中使用视力“彻底逆转”“一次逆转,彻底康复”等用语,系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推销,系广告行为,并非学术交流。上诉人虽未支付某中心的广告费用,但广告已实际投放,故仍计入广告投放费用中。上诉人在官方网站、公众号等线上广告投入费用无法计算。徐汇市场局综合考虑广告发布时间、数量、营业收入增长等因素作出处罚。线下以实际投入442,500元的三倍计算线下虚假广告的罚款;线上广告费用因无法计算,在处罚幅度内选择最低量罚,处罚款200,000元。上述处罚与上诉人自2018年10月到2020年1月期间开展近视矫正获得109万元的营业收入过罚相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徐汇市场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徐汇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因案情较复杂等原因,故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并中止复议审理。恢复复议审理后,徐汇区政府经审查认定徐汇市场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徐汇区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市场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广告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在本市多个小区车杆道闸、地铁站内摩伞伞桩等点位发布宣传其服务的广告。同时上诉人还在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上等线上宣传某视康近视全息逆转法等内容,符合《广告法》规定“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形式,其在线上发布的“逆转真性近视”等内容属于网络广告性质。上诉人上述单方面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开展“某视康逆转效果”等内容的线上宣传,不符合自由争论、交流促进等学术交流的特征。依据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近视矫正通知》、权威医学教材《眼科学》以及国家标准《疾病分类与代码》对近视的著述,现代医学及临床共识明确认为近视属于疾病,需通过验光区分真性和假性近视,真性近视不可逆转。上诉人不具有医疗机构资质,相关人员亦欠缺眼科诊疗资质,其通过发布“真性近视逆转”“彻底康复”等广告,使用物理手段进行视力矫正,服务完成后也未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认矫正效果。上诉人通过发布“真性近视逆转”等广告虚构近视可以康复以误导消费者,其在广告内容中宣称可达到真性近视逆转效果没有事实基础和科学依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具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实充分。与上诉人签约的9家广告公司均已完成广告投放,广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是否已支付广告费用并不影响广告宣传效果,徐汇市场局将上诉人与某中心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计入投放金额,并根据查实的广告实际投放量和费用,最终认定上诉人线下投放广告金额为442,500元,处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线上广告投放费用的直接证据,徐汇市场局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广告发布时间、数量、效果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处以线下广告费用442,500元的三倍及线上广告费用最低罚款20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裁量并无不当。徐汇市场局经立案调查,依法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意见,并经办理延期手续后在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以徐汇市场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职责。因疫情及案情复杂等因素影响,徐汇区政府经延长复议期限及中止复议,并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复议审理,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沈莉萍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陆 华
书 记 员 杨 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