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有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明确排除食用农产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8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原,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蓬渔海产品店,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东侧、黄海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EPQ504。
经营者:李业妮,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高原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蓬渔海产品店(以下简称蓬渔海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蓬渔海产店赔偿高原误工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蓬渔海产店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海参制品生产经营的通告》鲁市监通告(2020)75号、《国家质检总局》98号令、《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都要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盐分含量、储存条件等重要信息。涉案产品包装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盐分含量等,明显是不合格产品,蓬渔海产店损害高原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蓬渔海产店书面辩称,高原只是对散装海参的标识提出异议,并未证明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仅凭标识内容存在瑕疵,认定蓬渔海产店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蓬渔海产店返还货款2600元;2.认定该产品违规,并由蓬渔海产店赔偿高原十倍货款;3.一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蓬渔海产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5日,高原在蓬渔海产店处购买用礼盒包装的干海参二盒价格共计2600元,高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蓬渔海产店开具收据加盖发票专用章。高原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标识,也没有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海参制品生产经营的通告》等相关法律规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蓬渔海产店销售不合格产品侵害了高原的合法权益。蓬渔海产店辩称高原所购买的海参,实际是散装海参,并非预包装食品,高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海参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等法律法规,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通过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干海参属于经过干制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范畴,从内容物属性来看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干海参虽用礼盒进行包装,但并未改变干海参的原本状况及质量标准,故涉案干海参仍属于食用农产品非属预包装食品,且高原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干海参存在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形,故其主张涉案干海参为不合格产品要求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蓬渔海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高原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高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包装食品不等同于预包装食品,不能仅从食品包装后的最终形态来认定,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主体所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明确排除食用农产品。干海参系经干燥防腐处理的初加工海鲜产品,其在销售过程进行包装,并非进行再次加工,不改变干海参的性状,也不需要食品生产加工资质,包装后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一审认定正确。对于食用农产品,不能仅以无标识或说明认定产品质量,高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给其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高原未能完成前述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其主张于法无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原二审中主张的误工费系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审理中,双方未就误工费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不予处理,高原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高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高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张锦秀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坤明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