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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丨法律未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有强制性标识菜品中所使用新食品原料不适宜信息的法定义务

2024-05-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2行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举报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5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7月,李某在“味千拉面”荣乐西路店消费,期间购买食用了“人参炖鸡汤”。后于同月19日通过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投诉“味千拉面”门店未标注含人参成分食品的不适宜人群,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查处。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市监局”)于同年8月2日对李祖亮的投诉申请进行了登记。后黄浦市监局对“味千拉面”品牌管理方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查明“味千拉面”门店确曾销售“人参炖鸡汤”菜品,该菜品系江西圣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参炖鸡汤”预包装速冻食品原料,经解冻、再加热后向消费者提供。生产者在食品原料包装上标注了成分、加工方式等内容,其中备注“食用量≤5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2017年8月2日,黄浦市监局对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行政指导,指导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在销售菜品“人参炖鸡汤”时能在菜单或其他位置标注人参不适宜人群。2017年8月24日,黄浦市监局作出举报答复,告知李祖亮其对“味千拉面”销售的菜品“人参炖鸡汤”中有新资源食品人参、但未在菜单及其他位置标注不适宜人群信息的投诉举报,因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新的食品原料作为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是否需要以菜单等形式向消费者公示不适宜人群等信息,国家及本市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予以规定,故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李祖亮对该举报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市监局所作举报答复,并责令黄浦市监局重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黄浦市监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当事人的行政职责。李某作为消费者,投诉餐饮服务提供者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门店,在提供含人参的食品过程中未依法标注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黄浦市监局经调查后对李某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2012年原卫生部作出《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准许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使用,公告中同时规定“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同时《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对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品,法律法规未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黄浦市监局在收到李祖亮的投诉申请后,认定相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存在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对之作出行政指导,建议其在今后服务过程中作好消费提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经许可的新食品原料的,虽不必予以强制性标识,但其未明示消费者进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损害的,消费者仍可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公法加以调整和规制,此既有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也有限制行政权力的功能。私法上的权利主张不能扩大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范围,私法义务之承担与否也并不必然导出行政相对人的公法义务,反之亦然。故李祖亮主张黄浦市监局答复违法并要求其重新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李祖亮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祖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标签、标注、说明书中标注新食品原料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仅包括预包装食品,还应当包括餐饮经营企业。“味千拉面”应当按上述规定标注“人参炖鸡汤”菜品的不适宜人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举报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辩称,《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但对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品,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认定本案中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存在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指导,行政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投诉“味千拉面”门店销售的含新食品原料的菜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味千拉面”品牌管理方不存在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对之作出相应的行政指导,执法程序合法。随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举报答复,答复上诉人国家及本市尚无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以菜单标注等形式向消费者公示含新食品原料的菜品的不适宜人群等信息,故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和预包装食品一样在菜单等处标注含新食品原料的菜品不适宜人群等信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祖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祁龙杰

  法官助理    王立帆

  审判长  马浩方

  审判员  包建俊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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