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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商品,也无法查明已销售的事实,市监局不予立案,获法院支持

2024-06-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56号天宁科技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继*,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因举报不予立案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3日,张志*向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宁市监局)提交投诉举报信,请求为:一、对投诉进行便民调解,责令依法退款赔偿;二、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违法河豚问题予以认定查处,查处后给予奖励;三、对本案受理、立案、处罚结果、奖励等均予以书面回复告知。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20年5月2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吃饭消费付款2099元,其中含有12条菊黄河豚鱼,经查询发现菊黄河豚不是允许经营的品种,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菊黄河豚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2020年8月6日,天宁市监局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处理意见为进一步调查处理。2020年8月7日,天宁市监局工作人员至青龙街道青龙苑三期*区**号店面房对常州市**酒家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在现场厨房间和活鱼养殖区域未发现菊黄河豚、其他河豚鱼及其他不允许经营的江鲜产品。同日,天宁市监局认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常州市**酒家在预打账单上将暗纹东方鲀虚假标示为菊黄河豚,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故此予以登记并进一步调查处理。2020年8月10日,天宁市监局对常州市**酒家的经营者任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0年8月26日,天宁市监局经调查后认为对张志*的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张志*。同日,天宁市监局对常州市**酒家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据此,张志*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天宁市监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判令天宁市监局对张志*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办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天宁市监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天宁市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信后,因其投诉举报信中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故予以分别处理。针对投诉的问题已另行按照调解流程处理,不在本案审查范围。针对其举报的内容,天宁市监局指派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经调查后,认为张志*举报的常州市**酒家销售菊黄河豚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告知了张志*。上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志*于2020年5月28日在常州市**酒家用餐,于2020年8月3日提交举报材料,时间间隔较长。天宁市监局于2020年8月6日进行登记后,次日即至现场进行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未能确认常州市**酒家存在销售菊黄河豚的违法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常州市**酒家存在张志*举报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天宁市监局以其在现状下能够查清的事实予以判断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志*起诉要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天市监[2020]第KF0826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负担。

  张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其提供的照片以及视频,2020年5月28日常州市**酒家向张志*销售的是菊黄河豚鱼,属于国家明令销售的,但针对该举报,天宁市监局未能查明事发当天的销售情况,原审判决没有采纳其证据是枉法裁判。

  天宁市监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宁市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

  本案中,天宁市监局于2020年8月3日接到常州市**酒家2020年5月28日销售菊黄河豚的举报后进行线索登记,并于次日开展对常州市**酒家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天宁市监局现场检查未发现菊黄河豚等不允许经营的江鲜产品,同时由于距被举报销售时间间隔较长,也没有发现2020年5月28日销售菊黄河豚的违法行为。据此,天宁市监局于2020年8月26日以无证据证明常州市**酒家存在举报的违法行为为由,向张志*作出涉案常天市监[2020]第KF0826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同时,天宁市监局也对投诉中发现的常州市**酒家2020年5月28日存在虚假宣传销售菊黄河豚的行为,进行另案处理。张志*提出常州市**酒家销售菊黄河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事实依据不足,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张志*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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