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领域中投诉举报的认定与区分!看复议机关如何认定这起举报不属于投诉!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府复决字〔2022〕39号
申请人:郑某某,男,汉族,2001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正丰九岭x栋xxx室。
被申请人: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368号。
负责人:文开平。
申请人郑某某对被申请人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其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挂号信方式投诉(三亚某某餐馆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部门组织调解)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三亚某某餐馆”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部门组织调解,至2022年1月19日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复议机关确认。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2328936xxx)投诉举报三亚某某餐馆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12月29日15:14已签收。实际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收文。经两次现场核实,均未发现所举报的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将以快递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一、举报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投诉举报称于2021年12月19日在“三亚某某餐馆”处购买了海藻6包,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其生产厂家名称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厂在2021年5月24日已被注销,故生产厂家不存在,因此所购买到的6包海藻为三无的假冒产品,另外,发现包装商品贴印了QS标志,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据此请求:1.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三无食品及使用废止的QS食品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郑某某;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给投诉举报人。
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名称为“投诉举报信”,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结合申请人陈述的事实,认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属于举报情形。
二、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事实认定清楚
由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举报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15日对被举报人“三亚某某餐馆”进行了两次核查,均未找到举报所称的海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藻产品。被申请人将以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为举报情形并处理的事实清楚。
(二)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的行为,符合该条款所称的举报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所针对的涉及投诉方面,因此不适用该条款规定作为处理举报的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根据被申请人收集的材料显示,申请人在2021年12月底,分别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吉阳分局、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涯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27封。自2021年12月16日至12月24日期间,申请人在三亚市吉阳区、天涯区、海棠区“购买了问题商品”并自行制作“消费者投诉举报撤销确认函”“和解函”的方式向商家索取赔偿。目前已有3个商家向申请人进行了赔偿,赔偿金分别为350元、400元、6180元。
2.关于挂号信的签收问题,我局收发室在迎宾路市场监督管理局x号楼市局办公室,由于邮政人员并未将挂号信送到我局收发室签收,致使被申请人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文件的收发处理。
3.申请人为达到一定目的,采取非正常维权手段,造成行政资源空转,成倍增加行政成本,甚至影响合法企业正常经营,其行为损害了三亚市良好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三亚某某餐馆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2328936xxx)投诉举报三亚某某餐馆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邮件于2021年12月29日15:14已签收,但是因为被申请人的收发室是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x号的市场监督管理局x号楼市局办公室,而申请人邮寄地址写为三亚市迎宾路x号,致使被申请人未能在第一时间进行文件的收发处理,所以被申请人实际收文时间为2022年1月4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处理的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挂号信(邮件号:XA2328936xxx)及物流情况;2.“海藻”包装及收据图片1张;3.《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文呈批表》(编号:202200xx)。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是属于投诉的情形还是属于举报的情形的问题。虽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名为“投诉举报信”,但是从“投诉举报信”的内容中可看出申请人并非是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而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实际上是属于举报而不属于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所针对的是投诉方面,该条款规定并不适用作为处理举报的依据。因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实际上是属于举报的情形。对于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并无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口海事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