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如何判决涉案酒非法添加药品金线莲,标签配料表中标明使用了人参而没有标明食用限量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天芝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518号江南名城16#楼1层02、03店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天芝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芝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29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尽管涉案酒在食品标签配料项中未列明有金线莲,但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关于名称等规定,涉案酒的真实属性为露酒,真实名称应为“幸湖金线莲露酒”,而非“幸湖金线莲露酒”,所以可以认定涉案酒非法添加了药品金线莲。2.涉案酒标签配料表中标明使用了人参,并没有标明食用限量,不符合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关于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应标明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涉案酒的执行标准标明为GB/T-1981-94(一级),按涉案酒标明的标准号未查询到该标准,涉案酒虚假标注。4.涉案酒生产许可证标明为QS350015050042,未查询到该生产许可证,即使该生产许可证存在,根据国家规定在2018年10月1日后不可以继续使用,而应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但是涉案酒的生产日期根本无法辨认,不能证明涉案酒生产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5.涉案酒的生产日期无法辨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6.根据GB/T27588-2011第8.1.1规定,预包装露酒标签按GB10344执行,并标明含糖量,涉案露酒没有标明含糖量。上诉人已提供实物,涉案酒的标签明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表示涉案酒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查验,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天芝然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厂家提供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日期到2025年。
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葛某与天芝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回葛某2910元人民币购物款;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判决天芝然公司支付葛某29100元人民币赔偿金;3.由天芝然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份,福州天芝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店销售福建本地金线莲礼盒礼品装产地直销批发金线莲露。该网店对该商品配图并标注:“甄选金线莲严格把控质量”;“原生态药材匠心现代制酒工艺自然滋补口感好”;“选自野生金线莲,原生态道地药材”。详细信息一栏显示主要原料:金线莲。葛某欲购买该产品,遂咨询该店店长是野生金线莲还是种植的,答复是野生的。同年4月28日,葛某向天芝然公司网购福建本地金线莲礼盒礼品装产地直销批发金线莲露6瓶,总价款2910元,葛某网上支付2910元,后葛某签收了天芝然公司向其邮寄的上述幸湖金线莲露酒。该酒配料为:纯净水、优质白酒、砂仁、结晶果糖、肉桂、人参(人工种植)、枸杞子、益智仁。该酒配料中并无金线莲。葛某以该酒添加野生金线莲为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该产品未经许可非法生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芝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天芝然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其在网页上采用虚假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导致葛某因该虚假信息购买了与实际不符的商品,损害了葛某的合法权益,天芝然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对于葛某要求撤销其与天芝然公司的买卖合同并退回货款291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葛某要求天芝然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款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商品,经一审法院释明,葛某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天芝然公司销售的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葛某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葛某有权主张天芝然公司因欺诈支付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即8730元(2910元*3),对该部分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买卖合同已撤销,葛某应向天芝然公司返还涉案商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葛某与天芝然公司买卖合同;二、天芝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葛某货款2910元;三、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从天芝然公司处购买的涉案福建本地金线莲礼盒礼品装产地直销批发金线莲露6瓶;四、天芝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赔偿款8730元;五、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葛某已预交),由葛某负担509元,由天芝然公司负担91元(天芝然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葛某)。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福建省龙海市津绿泉酒厂信息,证明福建省龙海市津绿泉酒厂作为涉案酒的生产方,被榜山市场监管所分别在2017年10月23日、2018年7月30日责令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整改。证明涉案酒生产企业不具备食品生产资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知道上诉人的这个材料是在哪里查询到的,但是根据厂家提供的材料,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到目前为止还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提交了漳州津绿泉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厂家具有生产资质和生产条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案涉商品的加工生产商为福建省龙海市津绿泉酒厂,被上诉人提交的漳州津绿泉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福建省龙海市津绿泉酒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9日。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显示,现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6日。可见,该厂食品具备食品生产资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开箱视频,因庭审中,上诉人已当庭开封涉案商品一瓶,并认可其上生产日期可以辨认,只是认为并不清晰,该视频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涉案商品虽名为幸湖金线莲露酒,但配料表中并未含有金线莲成分,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明知涉案商品不含有金线莲成分,却采用虚假宣传的方式告知涉案商品含有野生金线莲成分,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非法添加了药品金线莲,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标明使用了人参,并未标注食用限量,不符合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该公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未标注人参食用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例外,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诉人虽提出涉案商品的标签中标注的执行标准号、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日期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交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据。另,涉案商品系产地直销,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加工生产商福建省龙海市津绿泉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格商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故对被上诉人二审中追加漳州市天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葛某已预交),由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张 奇
审 判 员 马晓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陈 恒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