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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院说明“鸭肉冒充牛羊肉”到底如何定性?

2024-11-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行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

  经营者王红,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局长。

  再审申请人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因诉被申请人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行终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申请再审称,首先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欺骗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9日对于申请人进行检查时,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笔录,也未罚没带走任何鸭肉和鸭肉卷,申请人未签过任何字,也不曾提交情况说明书。春节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艳荣、付首超找到申请人说只要申请人在事前做好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书和空白送达回证及一系列文件上签字,被申请人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申请人处以3万元的罚款。申请人委曲求全在一系列文件上签字。但迟迟未接到处罚通知,直到同年3月27日,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询问处罚事宜时,才知道被申请人已于3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七日之内”的通知时间。其次,一审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销售的鸭肉采购自“吉林市玉忠食品有限公司”,且有完整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冷冻调味鸭脯肉”检验报告(详见辉市监行处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四”),该鸭肉为安全、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即使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用鸭肉假冒牛羊肉成立,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辉市监行处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以鸭肉冒充牛羊肉的经营行为属于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姜晓健

  书 记 员 杨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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