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主标注的食品保质期大于企业产品标准规定的保质期限,是否合法?看法院怎么判定?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华国茗人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因诉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庐阳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答复及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食药监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于2017年11月16日在超市购买了由安徽省华国茗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茗人公司)生产的“拉家常”笋尖,该产品标识标注:产品标准:Q/HG0001S;储存方法:放置于通风干燥处;生产日期:2017年9月2日;保质期:18个月等。华国茗人公司制定(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适用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G0001S第7.5条规定保质期为:在阴凉、干燥的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2个月;4℃以下的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8个月。张某据此认为该产品保质期应当标注为12个月,标注为18个月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规定,故向庐阳区市场监管局邮寄《举报(申诉)书》,要求庐阳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华国茗人公司退还其货款350元,并赔偿3500元;依法对华国茗人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庐阳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张某的《举报(申诉)书》,于11月29日向张某发出《告知书》,告知张某已依法受理其举报请求事项。2017年12月5日,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华国茗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同时要求该公司提供“拉家常”笋尖的生产记录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2018年1月18日,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华国茗人公司进行询问调查,该公司称其生产的“拉家常”笋尖有出厂检验报告(已提供),其生产工艺改进为设备机械烘干和技术处理、内外含水分低并且均匀、生产工艺改进促进笋尖产品在阴凉、干燥的贮存条件下保质期能达到18个月。2018年1月24日,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张某作出合庐市监大杨行复字〔2018〕2号《行政答复书》,告知张某其举报华国茗人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华国茗人公司也拒绝赔偿其3500元。2018年1月25日,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将该《行政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张某。2018年3月2日,张某就该行政答复向合肥市食药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合肥市食药监局于3月5日受理了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3月7日向庐阳区市场监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5月4日作出合食药监复决〔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庐阳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合庐市监大杨行复字〔2018〕2号《行政答复书》。当日,合肥市食药监局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张某和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张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庐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合庐市监大杨行复字〔2018〕2号《行政答复书》及撤销合肥市食药监局作出的食药监复决〔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致成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庐阳区市场监管局作为辖区内食品、药品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实施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将食品保质期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中阐述:“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根据上述定义及有权解释机关的解释,食品的保质期是生产该食品的企业自行确定的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期限,企业产品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最低保质期限,即最短应达到的期限,达不到该期限的即为不合格产品。相反,保质期限相对较长,证明该产品的品质更好,这在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业标准〈挂面〉、〈花色挂面〉中保质期问题的回复》中得以体现,该回复作如下表述:“粮食行业标准LS/T3212-1992《挂面》、LS/T3213-1992《花色挂面》标准中,均在各自的第6.4.2条规定:‘保质期:3个月’。此条款是指企业生产的商品挂面、花色挂面的最低保质期不得少于3个月。……生产企业在加工过程中对产品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增加了产品的耐储性,可以适当延长产品保质期,企业可以将经过科学验证的最终保质期作为产品的保质期标注,这是企业对消费者的承诺,是值得提倡的。”据此,企业自主标注的食品保质期大于企业产品标准规定的保质期限是符合标准规定的,是合法的。本案中,华国茗人公司制定并适用的企业标准Q/HG0001S规定保质期:在阴凉、干燥的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2个月;4℃以下的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8个月,而其在“拉家常”笋尖产品上标注保质期为18个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张某作出的行政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合肥市食药监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引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错误。首先,根据“总局关于第一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年第31号)”,该文件于2017年3月15日就已经作废。其次,该文件是对《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的回复,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是成品,该文件与本案无关。2、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业标准<挂面>、<花色挂面>中保质期问题的回复》只是针对LS/T3212-1992和LS/T3213-1992这两个粮食行业标准的回复,没有说明是针对社会上所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中的保质期问题,且粮食局是粮食行业的监管单位,并不对整个食品行业具有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工作。二、华国茗人公司企业标准7.5明确了涉案产品在阴凉、干燥的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2个月;4°以下的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8个月。因此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为12个月。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即“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和合肥市食药监局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华国茗人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虚假标注保质期,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庐阳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受理张某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华国茗人公司进行了调查,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台帐》、《安徽国华茗人农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G0001S-2017)等证据,并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相关人员。经查明,华国茗人公司生产的“拉家常”笋尖产品,其标签上标注保质期为十八个月。该公司备案的企业标准Q/HG0001S中保质期为:在阴凉、干燥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在4℃以下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站答复:“食用玉米淀粉GB/T8885-2008之6.4.2规定的保质期为18个月,应为保质期不少于18个月。”及《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业标准<挂面>、<花色挂面>中保质期问题的回复》中“粮食行业标准LS/T3212-1992《挂面》、LS/T3213-1992《花色挂面》标准中,均在各自的第6.4.2条规定:‘保质期:3个月’。此条款是指企业生产的商品挂面、花色挂面的最低保质期不得少于3个月。……生产企业在加工过程中对产品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增加了产品的耐储性,可以适当延长产品保质期,企业可以将经过科学验证的最终保质期作为产品的保质期标注,这是企业对消费者的承诺,是值得提倡的。”另,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保质期问题的批复》(皖食药监食生秘[2018]35号)规定: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5条、第33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标准。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5的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标注食品保质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保证在标签标注的保质期内和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我局认为,华国茗人公司生产的“拉家常”笋尖产品在其标签上标注的保质期为18个月,是生产企业对消费者的承诺,且华国茗人公司提供了该食品可以满足保质期18个月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被举报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同时,华国茗人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HG0001S)不是国家强制安全标准。二、我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书》程序合法。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张某的举报事项。调查期间,我局于2017年12月5日对华国茗人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我局于2018年1月18日对华国茗人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对张某作出了答复。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书》程序合法。三、本案张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张某举报的事项为其购买的华国茗人公司生产的“拉家常”笋尖产品标注的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安全标准的要求,而不是举报产品本身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规定。张某购买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2日,其购买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购买时间距离生产日期2个月零4天,并未超过张某认为的保质期(张某认为该产品的保质期应当标注为12个月)。而张某购买的涉案商品并未涉及质量问题,也不影响食用。张某的举报事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我局对张某的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答复书》,也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张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食药监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国茗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庐阳区市场监督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答复书》(合庐市监大杨行复字〔2018〕2号)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及送达时间。2.《举报(申诉)书》、被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发票、《安徽省华国茗人农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G0001S-2014)、张某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庐阳区市场局的《告知书》及邮寄单据,证明案件的来源、张某举报的事项和内容、庐阳区市场监督局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了该举报案件。3.华国茗人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介绍信》及指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2份、《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台帐》、《安徽省华国茗人农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G0001S-2017)、《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庐阳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业标准〈挂面〉、〈花色挂面〉中保质期问题的回复》、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保质期问题的批复》(皖食药监食生秘〔2018〕35号)。
合肥市食药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张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合肥市食药监局依法受理张某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庐阳区市场监督局送达答复通知书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相关材料,证明合肥市食药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张某及庐阳区市场监督局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庐市监大杨行复字〔2018〕2号《行政答复书》、合食药监复决〔201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庐阳区市场监督局及合肥市食药监局对张某举报的回复结果。2.购物发票,证明涉案产品从被举报人处购买。3.产品照片,证明产品问题所在。4.(2017)皖0321行初69号和(2016)京0115行初204号行政裁判文书,证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企业就应该严格执行。5.华国茗人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G0001S,证明华国茗人公司应该标注的保质期。
华国茗人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安徽华国茗人农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G0001S-2017)代替《安徽华国茗人农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G0001S-2014),但有关涉案“干菜类制品”的保质期未变动,仍为:在阴凉、干燥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在4℃以下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5保质期规定:“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华国茗人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在标注食品保质期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保证在标签标注的保质期内和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本案中,华国茗人公司在其生产的“拉家常”笋尖产品上标注保质期18个月(储存方法:放置于通风干燥处),是其向消费者保证“拉家常”笋尖在18个月期限内放置于通风干燥处具有产品特有品质的承诺。《安徽华国茗人农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G0001S-2017)有关涉案“拉家常”笋尖的保质期虽为“在阴凉、干燥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在4℃以下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但华国茗人公司通过生产技艺改进延长“拉家常”笋尖产品的保质期并降低该产品贮存条件,是对其在该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标准Q/HG0001S的更进一步的要求。张某认为华国茗人公司在“拉家常”笋尖产品上保质期标注为18个月系“虚假标注保质期,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庐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张某作出的涉案行政答复并无不妥。合肥市食药监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