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包食品开封后小包销售,是否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4行终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晓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第三人:北京古慈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晓源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区市监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9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晓源,被上诉人丰台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召慧、曹慧,被上诉人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清、黄薇,一审第三人北京古慈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慈汉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2日,丰台区市监局作出《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投诉举报告知),主要内容为:经立案调查,1.古慈汉方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并合法有效,该公司是食品经营企业,不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2.林晓源购买的干海参均系古慈汉方公司从生产厂家大包购进,该食品大包装标签标示生产方信息、保质期以及生产许可证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应规定。古慈汉方公司购进上述食品后,根据客户需求以散装称重形式对外进行销售,该公司销售的干海参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属于销售散装食品,其标识标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该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将予以结案。林晓源不服,向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监局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京市监复[2019]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投诉举报告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林晓源在天猫商城“古慈汉方旗舰店”下单购买“淡干海参50-60头野生深海底播6-7年刺参干货500g礼盒”2份,单价6980元,实际支付13910元。2019年4月4日,林晓源以电话形式进行举报,称其2019年3月29日在天猫古慈汉方旗舰店购买的干海参没有显示生产方信息跟保质期,只有一个生产日期,跟卖家联系,对方说没有生产许可证。该天猫店铺运营公司名称为北京古慈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丰台区市监局电话告知林晓源其举报已经受理。同年4月11日,丰台区市监局对古慈汉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古慈汉方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涉案食品资质、进销存记录等材料。同年4月24日,丰台区市监局再次收到林晓源的举报,称其于2019年3月29日在古慈汉方公司购买的涉案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方信息和保质期,古慈汉方公司自称没有生产许可证。另外赠送的两包小米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同年4月25日,丰台区市监局审批同意延长林晓源4月4日投诉举报立案审批日期。2019年5月16日,丰台区市监局以古慈汉方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为由决定立案调查,并决定将4月24日的举报与4月4日的举报合并立案。2019年6月24日、7月12日、8月6日、8月23日丰台区市监局分别决定延长办理时限,具体为:6月24日、8月6日分别决定延长4月4日收到的涉案举报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60个工作日;7月12日、8月23日分别决定延长4月24日收到的涉案举报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60个工作日。2019年9月12日,丰台区市监局以无法确认古慈汉方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决定结案,并于同日作出被诉投诉举报答复,同年9月20日向林晓源邮寄,后于次日被签收。林晓源不服,于2019年10月8日向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市监局依法受理,经2019年12月4日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后于2020年1月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古慈汉方公司委托烟台海中礁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礁公司)生产干海参,再以散装称重形式通过网络渠道对外销售,已通过销售页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诉投诉举报答复并无不当,故维持了被诉投诉举报答复。林晓源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古慈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熟食。”海中礁公司具有干海参和即食海参的生产许可证,古慈汉方公司与海中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海中礁公司为其加工海参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古慈汉方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3月16日在海中礁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3月15日的干海参。来货包装上标签均标明品名、保质期、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委托方名称、委托方地址、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2019年9月5日,海中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生产方海中礁公司负责海参的加工,根据古慈汉方公司预定的总量以大包简装提供给古慈汉方公司,其自行根据销售情况散装称重出售。出库时海中礁公司根据古慈汉方公司订购的总量在大包装上附上合规的商品标签发出,古慈汉方公司酌情在散装称重销售时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标签内容。”在涉案食品的交易快照中,涉案食品购买页面显示了委托生产方的名称、地址,涉案食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丰台区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市监局作为丰台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涉案食品属于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二、古慈汉方公司的散装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三、古慈汉方公司仅在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示明委托生产方的名称、地址,涉案食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是否妥当。
一、涉案食品属于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在认定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更应该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即时加工制作、销售以及保质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食品,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主体所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明确排除了四类食品,即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本案中,古慈汉方公司从海中礁公司进货,根据购买者要求的数量将大包来货进行散装销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是散装海参。故本案中涉案食品是散装食品而不是预包装食品。
二、古慈汉方公司的散装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
古慈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散装食品销售”此项,该公司在其提供给丰台区市监局的《情况说明》中自述,收到海中礁公司的大包来货后,要开封整理海参的断刺断足,检查挑选,再根据顾客订购的量称重,放到指定或通用包装里出售。古慈汉方公司的上述散装销售过程未改变海参的物理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行为,不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综上,古慈汉方公司的散装销售涉案海参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
三、古慈汉方公司仅在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示明委托生产方的名称、地址,涉案食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是否妥当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立法原意,上述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安全性,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其中关于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应理解为放置整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而非扩展至将整包散装食品分别称量后再分别进行包装的外包装或容器上。具体到本案中,古慈汉方公司通过网络对外销售涉案食品,其在淘宝店铺销售页面已对外公示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助于消费者了解涉案产品的具体信息,应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对外公示相应信息的规定。
鉴此,丰台区市监局在收到林晓源的举报后,对古慈汉方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进行询问工作,最终以无法确认古慈汉方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决定结案并作出书面答复送达林晓源,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林晓源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晓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晓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是违背基本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不公平判决,一审法院漏掉篡改标签这些内容不审理。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行初6号判决书结果或者发回重审;2.撤销丰台区市监局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被诉投诉举报告知;3.撤销市市监局2020年1月6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4.确认丰台区市监局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处罚,包庇违法,属于监管失职;5.确认丰台区市监局对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程序违法;6.判令丰台区市监局对举报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7.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丰台区市监局、市市监局共同承担。
丰台区市监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林晓源的上诉请求。
市市监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林晓源的上诉请求。
古慈汉方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林晓源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林晓源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另查,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8日、2019年6月3日古慈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楼**2-0802,,后该公司住所地变更2020年3月16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楼****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晓源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丰台区市监局提交的举报登记表系对林晓源投诉举报内容的记录。根据举报登记表的记载,林晓源投诉的事项为其2019年3月29日在天猫商城“古慈汉方旗舰店”购买干海参,收到货物之后没有显示生产方信息、保质期、卖家说没有生产许可证。被诉投诉举报告知是针对林晓源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答复。本案审查丰台区市监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告知是否合法,均以举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为基础而不能将举报登记表以外的其他问题纳入本次投诉举报处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林晓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丰台区市监局未对林晓源2020年4月3日第二次所购海参涉嫌违法等问题进行处理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可见,《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不同,涉案食品标注是否合法以涉案食品究竟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为基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术语和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古慈汉方公司从海中礁公司进货,根据购买者要求的数量将大包来货进行散装销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是散装海参。故本案中涉案食品是散装食品而不是预包装食品。古慈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散装食品销售”。根据古慈汉方公司与海中礁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古慈汉方公司提供给丰台区市监局的《情况说明》,古慈汉方公司的上述散装销售过程未改变海参的物理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行为,不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古慈汉方公司采取在淘宝店铺销售页面展示上公示《食品安全法》规定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必须标明的内容这一方式,可以实现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获知相关信息的目的,消费者可以根据上述信息了解涉案食品的相关信息,应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丰台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举报告知及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林晓源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晓源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撤销被诉投诉举报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确认丰台区市监局监管失职、确认丰台区市监局对投诉举报办理过程程序违法、责令丰台区市监局对举报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晓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继先
审 判 员 吴 薇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曼
书 记 员 李乔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