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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五中院:食品标注两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否构成误导?

2023-07-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3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3008号皇都广场B栋1004。

  法定代表人谢仕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剑,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

  负责人崔雪。

  上诉人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7行初450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俊彬,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毅,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7年1月18日接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系统转办的投诉,投诉人称其在家乐福二郎店购买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希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回复。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18日到家乐福二郎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载明:现场货架上无“老爷街白咖啡”销售,超市工作人员称货架上的“老爷街白咖啡”被投诉人全部买走。执法人员要求超市提供该商品供销存记录,超市方称因电脑系统升级,暂时无法提供。同日,该局向家乐福二郎店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工作人员到二郎食药监办公室就“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标识不易辨认案件接受询问。同时,该局向家乐福二郎店发出(渝九)食责改通[2017]65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家乐福二郎店立即停止销售批号为20160818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超市系统升级完成后立即提供该商品的进销存记录;检查仓库中是否有老爷街3合1白咖啡库存,如有库存立即就地封存,不得再上架销售。2017年1月20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执法人员到家乐福二郎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载明:该店提供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进销存记录显示该商品进货24包,已销售9包,库存15包;检查库房发现,该15包“老爷街3合1白咖啡”有两个生产日期和到期日期(2016.08.18,2018.08.17)、(2016.06.03,2018.06.02),其中批号20160818的日期为喷墨,清晰,批号20160603的日期为钢印,模糊。2017年2月20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家乐福二郎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咖啡未下架仍在继续销售,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载明:现场检查你店正在销售有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该咖啡生产日期为20160818,到期日期201808(喷墨打印),包装上另一个生产日期20160603,到期日期20180602(钢印打印,模糊可见),该食品进销存记录显示库存9包,已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同时,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执法人员对家乐福二郎店行政经理罗政琴就“老爷街3合1白咖啡”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同日,该局再次向家乐福二郎店发出(渝九)食责改通[2017]65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家乐福二郎店立即停止销售批号为20160818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并对家乐福二郎店作出(渝九)食查扣决[2017]6506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对涉案咖啡予以查封扣押。2017年2月21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渝九)食受[2017]72号《受理登记表》,对“老爷街3合1白咖啡”一案予以立案。2017年3月21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家乐福二郎店行政经理罗政琴就“老爷街3合1白咖啡”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载明:2017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在家乐福二郎店检查发现货架销售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有两个日期,该产品供应商为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共进购24包,销售15包,库存9包(已被扣押)。咖啡进价19.37元/包,售价29.4元/包,货值金额705.6元,违法所得150.45元。家乐福二郎店向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供了家乐福二郎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及原告公司产品送货单、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家乐福二郎店进销存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显示家乐福二郎店从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进购涉案咖啡共24包,已销售15包,库存9包(已被扣押)。咖啡进价19.37元/包,售价29.4元/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470100116034063)载明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保质期为2018年6月2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470100116043119)载明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保质期为2018年8月17日。2017年2月17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向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关于请求协查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老爷街3合1白咖啡有关问题的函》,请求协查单位提供的报关单是否真实,该批次产品是否经过检验,同一包装上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保质期是什么原因,是否属于篡改日期。2017年3月9日,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称《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真实有效,编号为47010011603406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内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保质期为2018年6月2日;编号为47010011604311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内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保质期为2018年8月17日。该局抽查上述两批货物时未发现篡改日期的情况。2017年2月27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向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请求协查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有关问题的函》,请求核实同一包装上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保质期是什么原因,是否属于篡改日期。2017年3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协查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复函》,附带了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1、“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生产厂商和供货商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产品包装上出现生产日期二次印刷的情况作出说明:由于员工不熟悉,在生产日期第一次印制出现瑕疵时,将原有瑕疵的生产日期擦掉并重新打印生产日期,因此出现了包装上生产日期有印记的情况。2、2016年10月20日,“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的生产商出具《情况说明》,对产品包装上出现生产日期二次印刷的情况作出说明: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由于员工疏忽,将部分产品包装袋的生产日期打印为2016年6月3日,保质期至2018年6月2日,公司质检发现瑕疵后,员工为节约成本将瑕疵的日期擦掉,另外打印正确生产日期2016年8月18日,保质期至2018年8月17日,导致包装袋上生产日期存在二次印刷及遗留擦痕的情况。3、2017年3月7日,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两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问题作出说明。2017年3月21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就家乐福二郎店涉嫌销售标签不易辨识咖啡一案进行了案件合议及集体讨论。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家乐福二郎店发出(渝九)食罚告[2017]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3月24日发出(渝九)食听告[2017]7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对家乐福二郎店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相应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家乐福二郎店收到后,向该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2017年3月28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就家乐福二郎店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合议,形成《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017年3月31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就该案进行案件合议。经审批后,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渝九)食罚[20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家乐福二郎店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因接到消费者投诉,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在对被处罚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简称家乐福二郎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一组是生产日期2016年6月3日和到期日期2018年6月2日,为钢印打印,模糊可见;另一组是2016年8月18日和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为喷墨打印,清晰可见。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不容易辨识,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鉴于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销售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故在原处罚基础上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予以下列从轻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食品;2、违法所得150.45元;3、并处罚款18500元。罚没款共计18650.45元。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职能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生产、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称涉案产品并不存在明显的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包装上只有一个清晰易见的生产日期和到期日期,另一组只是打印痕迹,并非标注的生产日期和到期日期,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即使包装上多出的一组打印痕迹为生产日期,该标识也未引起消费者误解,未影响食品安全,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咖啡标签存在瑕疵,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以及涉案咖啡生产商、供货商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家乐福二郎店销售的涉案“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外包装上印有两组生产日期和到期日期:一组是生产日期2016年6月3日和到期日期2018年6月2日,为钢印打印,模糊可见;另一组是2016年8月18日和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为喷墨打印,清晰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因此,家乐福二郎店销售的涉案咖啡外包装存在两组生产日期、保质期,其标识不易辨识,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涉案咖啡外包装上存在两组生产日期和到期日期,不容易辨识,且已经有消费者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系统投诉举报,可以认定该标识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故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处罚并无不当,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家乐福二郎店共进购涉案咖啡24包,销售15包,库存9包(已被扣押),咖啡进价19.37元/包,售价29.4元/包,货值金额705.6元,违法所得150.45元。其销售的咖啡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家乐福二郎店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销售的咖啡质量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故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在原处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对家乐福二郎店作出的“1、没收扣押的食品;2、违法所得150.45元;3、并处罚款18500元”处罚并无不当。

  同时,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举示的受理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接到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系统转办的投诉案件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经过了集体讨论、合议、处罚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九)食罚[20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米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案涉产品“包装上存在两组生产日期和到期日期,不容易辨识”为认定事实错误。案卷实物包装袋上并不存在两组生产日期和到期日期,物证的证据效力远远高于其他书证和证言,行政诉讼证据不适用自认证据,执法机关应该全面收集证据是其职责。案件实物包装袋上只有一组生产日期和到期日期,且容易辨识。这宗案件只要检查实物包装袋就可以认定上诉人以上事实。2、原判决认定“该标识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这一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卷没有证据证明该标识已经对消费者造成误导。3、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案涉产品是同批次少量包装袋上遗留擦痕,跟同批次没有擦痕产品,均经过法定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安全产品;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遗留擦痕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被上诉人以一个遗留擦痕为由,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的立法意图。可见食品安全法打击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保护符合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咖啡外包装存在两组生产日期、保质期,其标识不易辨识,是正确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只能证明该两批食品质量合格,不能证明同一包装袋上标注了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的食品标签标识无问题。《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了食品质量无问题,不能证明同一包装袋上标注了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的食品标签标识无问题。且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销售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有两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引起了消费者误解。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第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书中已经罗列,本院不再罗列。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生产、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是其法定职责。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销售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和两个到期日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其处理程序的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其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之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给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进行销售的行为进行处罚。该条款是对销售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形式上作出的要求。其要求:1、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可见“清楚、明显”是对标注外观的一般要求,外观清楚、位置明显,必须能让消费者清楚识别。2、“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是对特殊具体事项标注位置及形式的要求,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标注的位置不仅仅是要求清楚、明显,而且要求显著,容易辨识,让消费者容易发现,标注形式上要比一般内容的标注让消费者更容易辨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老爷街3合1白咖啡(固体饮料)”包装物上左下角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项目清晰可见,在该项目下,喷墨打印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十分清晰。喷墨打印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亦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要告知消费者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因此,其提供的产品包装上,予告知消费者的内容标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标注不清晰,不明显,不显著,消费者不容易辨识的问题。

  所谓对消费者误导一般是指因产品标注内容不明确,或者不清晰,位置不正确,不显著使得消费者对产品标注内容产生歧义,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项下,喷墨印制的包装标注日期清晰,明显。尽管在其旁同时存在模糊的钢印打印的第二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一则由于清晰,明显的喷墨印制的标注日期,掩盖了该模糊的钢印打印日期,一般消费者非特别注意,不易发现,故一般而言,消费者原则上会以明显、清晰的喷墨打印的标注日期,作为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因此不存在误导其作出错误认识的情形,二则即使对于细心的消费者,其发现在明显、清晰的喷墨打印的标注日期旁,还存在一个模糊的钢印打印日期,从而发现存在两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对该消费者而言也只能产生到底哪一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是正确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是否存在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困惑或疑问,但不会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认识的可能。因此,在存在一个清晰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一个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而明显、清晰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是商品包装标注予向消费者表述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情形下,被上诉人认定该商品标注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与一般思维常情不符。正如消费者投诉,其投诉的也是该商品标注存在两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问题,也未提及给其造成误导,作出错误认识的问题,也可以说明,该商品标注存在的问题并未给其造成误导。

  综上,虽然上诉人商品的标注,无论原因,其事实上存在两个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不存在被上诉人认定的该商品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该商品标注违反该条款,并对销售商予以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7行初4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的(渝九)食罚[20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林华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昱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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