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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食品过期6天被罚1万,商家不服提起复议,结果……

2023-10-26 来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阅读量: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426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三处字〔202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因案前协调未能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好丽友蛋黄派货值3元,罚款人民币1万元,被申请人处罚过重,金额不相当,被申请人对职业打假恶意消费投诉事件应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三处字〔202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8月3日,根据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的杭州萧山衙前镇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1盒好丽友蛋黄派(净含量:46克,生产日期:2021 年11月29日,保质期至2022年07月28日)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因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对此事立案调查。经核查,案涉好丽友蛋黄派销售价格为3元/盒,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进货记录、销售记录,无法查实上述过期食品的销售数量,仅能确定现场扣押的1盒好丽友蛋黄派为过期食品,故认定本案申请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为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申请人销售过期好丽友蛋黄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初次违法,销售过期食品数量较少,并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七)条第3项第(1)、(2)款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好丽友蛋黄派1盒,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依法经立案、调查、告知、集体讨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法保障了申请人权益,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已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综合考量,处罚适当。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实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已考量申请人初次违法、配合调查,以及销售过期食品数量较少等情形,对申请人在法定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过罚相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同年8月3日,根据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的杭州萧山衙前镇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1盒好丽友蛋黄派(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9日,保质期至2022年07月28日),已超过产品保质期,申请人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因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对此事立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遂在2022年8月26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因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作出萧市监三处字〔202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好丽友蛋黄派1盒、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浙江省(萧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副本),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罚没物资入库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办案机构集体讨论记录、案件核审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萧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三处字〔202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七)条第3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销售过期好丽友蛋黄派,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初次违法,销售过期食品数量较少,并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处以没收好丽友蛋黄派1盒、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核、告知、集体讨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同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9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三处字〔202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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