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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等,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不予立案,获支持!

2024-04-19 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 阅读量: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吴行复第75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不服,于2022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支付8.8元购买硅胶模具一份,并于同年(下同)5月22日签收。因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缺少生产许可证、使用原材料(是否存在对人体有害物质)、合格证、日期等重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八条的产品信息要求,故申请人于5月24日在12315平台提出举报。后申请人于6月30日在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书,得知被申请人决定不立案。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后,仅要求其改正,并未作出处罚,也未要求其对已销售的产品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无检验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未正视举报问题,任由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变相阻挠申请人行使举报的权利,其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3.被举报产品外包装照片;4.天猫平台店铺信息、订单信息。

  被申请人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均进行了调查处理。

  一、关于案涉产品缺少生产许可证、使用原材料、合格证、日期等信息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了产地、名称、材质、执行标准、耐温、注意事项、生产商信息以及“合格证”等内容,但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被举报人已将案涉产品下架,且提供了送货单及证明产品合格的检验材料,不属于“情节严重”,故被申请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

  二、关于申请人称案涉产品具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国家安全标准的问题。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网店截图,生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为合格产品,不存在异臭等问题。

  三、关于案涉产品缺少检验报告的问题。因国家标准并未要求产品出厂需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且型式检验报告亦非每批次产品均需送检。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一并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标签上亦标注了“合格证”字样,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所称知情权问题系其与销售者之间的权益纠纷,并非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范畴。

  故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遂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以下合并简称“被申请人主体材料”);2.案卷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3.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网店截图、生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产品销售情况(以下合并简称“调查材料”);4.责令改正通知书;5.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全国12315平台答复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举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于同年(下同)6月6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生产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需对被举报人的进货来源作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于6月15日将案件举报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于6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主体材料;3.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4.案卷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5.被举报产品外包装照片;6.天猫平台店铺信息、订单信息;7.调查材料;8.责令改正通知书;9.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全国12315平台答复页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举报产品外包装照片显示,案涉产品的标签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与保质期,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并无不当。同时,被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的标准要求;且结合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案涉产品具有明显刺鼻气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收到案涉举报,经现场检查及调取材料后,于同年(下同)6月15日决定将案件举报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后被申请人于6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上述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的程序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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