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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使用其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2024-05-21 来源:上城区市场监管局 阅读量:

  很多人说,现代社会,越来越没有隐私可言……确实,个人信息被泄露或被非法买卖的现象越来越多,各种骚扰电话和短信严重干扰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不法商家此类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不仅威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也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上城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对杭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调查,当事人主要从事代客户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员工电脑上提取了名称为“有资质”“号码-副本”“10.20房子公积金筛选”等文件,共四万多条包含客户姓名、电话、贷款需求、通话记录等内容的个人信息。当事人自述上述个人信息来源于广告推销员上门推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提供的78份贷款委托服务合同中,有4份合同的消费者信息与当事人员工电脑上消费者个人信息重合,执法人员与其中2名消费者联系,2名消费者均表示未在当事人处登记个人信息,且后续未成功办理贷款。因当事人达成的贷款中介业务中通过上述个人信息推销达成的无法区分具体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或授权,擅自收集、使用消费者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定,属于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处罚结果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故宜适用从轻处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存在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给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提醒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保护个人信息不被随意公开或滥用,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保证,也是让公民获得社会平安感的重要前提。本案当事人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了行政处罚。作为消费者,不要随便在网络空间或公共场所提交个人信息,不轻易接收和安装不明软件,审慎点击商家从即时通讯工具上发送的支付链接,慎重填写银行账户和密码,谨防钓鱼网站,防止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经济损失。确有必要披露自己信息时,可与对方约定保密义务。一旦发现自己个人信息被泄露并已经给自己造成损害的,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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