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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中院:对个人维权行为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应态度鲜明地予以肯定性评价!

2024-05-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海达小区19幢603。

  法定代表人:戎丰。

  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冠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誉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刚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支持陈刚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陈刚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为由驳回陈刚关于誉冠公司按价款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誉冠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陈刚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更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刚系“职业打假人”,一审法院超出誉冠公司的主张进行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陈刚的辩论权利。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陈刚“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需要”所使用的陈刚提起其他维权诉讼的相关证据,誉冠公司和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均未提及,一审法院引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

  二、法律并不限制消费者的维权次数,消费者的维权次数一定程度反映了市场假货泛滥,法院判决应当依法惩罚售假者,而不是过度苛责消费者。陈刚只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此前没有购买过涉案产品,也是最后一次在誉冠公司处购买商品。陈刚收货发现该商品系三无产品后,经过查询了解才发现产品可能存在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刚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一审判决仅以陈刚有过三次维权经历,就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三、陈刚购买的商品系食品,作为购买者有权针对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问题要求惩罚性赔偿。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并非是对消费者进行定义,否则就成了循环定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五条明确,针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同位阶法律,上诉人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驳回陈刚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适用“十倍赔偿”规则的构成要件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要求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购买或者受到人身伤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食品领域,即使陈刚存在“知假买假”,也有权针对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要求惩罚性赔偿。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誉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誉冠公司在一审事实中出示了产品报关单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已完成举证义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誉冠公司作为经营者,仅需收集并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复印件,不需要收集供货商的资质原件。誉冠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供货商相关材料复印件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即经营者明知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陈刚并非消费者,其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支付合理价款。消费者出于获利动机明知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购买,是用不诚信的手段打击生产者、经营者,不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从立法目的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因为消费者个体力量弱小且与生产者、销售者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维权属于弱势群体,维权难度大,所以加大赔偿力度以鼓励消费者维权。职业打假人不存在弱势,亦非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中陈刚购买涉案产品数量远远超出普通家庭消费需要,如将其认定为消费者,则难以解释其行为,即便购买商品用于馈赠亲友,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陈刚系职业打假人,大批量购买相关商品以获得巨额赔偿,该行为严重损害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力。

  陈刚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陈刚与誉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誉冠公司退还陈刚货款8632元;2.誉冠公司支付陈刚赔偿款86320元(按照货物价款的10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刚使用173****5263的电信号码。2020年3月27日,陈刚使用淘宝会员名为“tb6033310462”账号从誉冠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永源泰旗舰店”购买案涉“一级卡宾达树皮正宗非洲kuba安哥拉正品男性滋补茶250g”(以下简称卡宾达树皮)8件以及“【钻石黑玛卡】6A正品秘鲁黑玛卡片干果玛咖切片泡酒茶男性滋补500g”(以下简称黑玛卡)8件,共支付货款8632元。案涉黑玛卡产品详情页面上载明“保质期:750天,品牌:永源泰,产地:秘鲁,包装方式:散装,适用对象:成年男性”;卡宾达树皮产品详情页上载明“保质期:750天,品牌:永源泰,品名:一级卡宾达树皮,产地:其他/other,包装方式:散装,适用对象:成年男性,净含量:250g”,买就送泡酒料套餐,营养师一对一指导,安哥拉卡宾达正宗特厚老树皮。陈刚付款当天,誉冠公司客服人员与陈刚进行联系,称陈刚可以添加店长微信进行专业一对一指导服务,并表示明天发货。陈刚询问如何食用,客服表示永源泰老字号实体体验,专注男士中医养生。实体店同步销售,只卖正品。加店长微信,全程一对一指导服务。后誉冠公司按照陈刚指定的地址将货物邮寄至沭阳县境内,由陈刚签收。陈刚收到货物后发现卡宾达树皮包装盒上面有生产厂家信息,玛卡上无任何产品信息。于是陈刚询问淘宝客服人员,客服人员回复“标签可能忘记贴了”。陈刚询问客服人员搭配比例,客服人员表示“树皮三克、玛卡五克,泡茶的量,泡二十分钟就可以了。除了泡茶、泡酒,没有其他的食用方法”。陈刚根据客服人员指示,添加了店长微信,该人员在微信中就食用方法进行了详细介绍并表示玛咖与玛卡系一样的。其中玛卡可以泡水、泡酒、煲汤、磨粉服用等,并且介绍了每种食用方法的用量、烹制方法及时间。卡宾达树皮可以泡水、煮水、泡酒,并介绍了每次用量、烹制方法及时间。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011号案件中,陈刚诉称其于2020年3月25日、3月30日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一款孕妇营养补充食品,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该案现以管辖问题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苏1322民辖12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088号案件中,陈刚诉称其在广东薇薇秘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精油化妆品,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该案因陈刚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后陈刚再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106民初604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3094号案件中,陈刚诉称其于2020年4月24日在安远县白山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10盒安哥拉卡宾达树皮和东革阿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该案后调解结案。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4785号案件中,陈刚诉称其于2020年3月28日在广东膳氏食品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2件燕窝产品,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该案正在审理中。

  陈刚于2020年5月及8月份在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开发的“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信息系统”中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卡宾达或玛卡(玛咖)的相关数据。

  陈刚在中国质量新闻网查询到《海关总署发布2019年10月全国未获准入境食品化妆品信息》,该表所列未准入境的食品在进口检验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都已依法做退货或销毁处理。该表第10项列明“HS编号:2106909090,检验检疫编号:119000002284544-1产品名称:玛卡,产地:秘鲁”。

  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基本信息为:1.种属:人工种植的玛咖(十字花科独行菜属),食用部位:根茎;2.生产工艺简述: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粹、灭菌等步骤制成;3.食用量≤25g/天;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2016年12月18日,食品安全标准和检测评估司发布《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该名单中第47项列明了玛咖粉(2011年13号公告),未列明玛咖及卡宾达树皮。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刚是否是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2.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食品,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3.案涉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4.陈刚要求誉冠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刚提供的支付宝交易回单中明确载明付款方账户名称为“17366425263”,陈刚提供的号码充值发票显示,该号码所有权人为陈刚;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码显示为“173****5263”,支付宝付款记录显示代付人为陈刚。陈刚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陈刚使用淘宝账户名“tb6033310462”从誉冠公司处购买案涉一级卡宾达树皮正宗非洲kuba安哥拉正品男性滋补茶250g以及【钻石黑玛卡】6A正品秘鲁黑玛卡片干果玛咖切片泡酒茶男性滋补500g,共支付货款8632元。誉冠公司辩称陈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誉冠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陈刚提供的案涉产品实物以及案涉产品淘宝详情页介绍,案涉产品分别为黑玛卡干果切片以及卡宾达树皮。其中黑玛卡系十字花科植物玛卡独行菜的根茎;卡宾达树皮系一种叫Pausinystaliamacroceras树的树皮;上述黑玛卡及树皮经过晾晒、干燥或切片包装制成案涉产品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案涉产品根据其介绍可以采用泡水、泡酒等方式进行食用,因此属于可以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因此,誉冠公司将案涉产品作为可供食用的农产品进行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誉冠公司辩称案涉产品销售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誉冠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淘宝详情页介绍,案涉黑玛卡产地为秘鲁,卡宾达树皮产地为非洲安哥拉,因此案涉产品均属于进口食品且采用预先定量包装的形式进行销售,系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基本信息为:1.种属:人工种植的玛咖(十字花科独行菜属),食用部位:根茎;2.生产工艺简述: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粹、灭菌等步骤制成;3.食用量≤25g/天;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案涉誉冠公司销售给陈刚的黑玛卡干果切片,无任何产品标签或说明书;案涉誉冠公司销售给陈刚的卡宾达树皮包装上印制的系中文标签,仅标注了产品名称、重量、产地、保质期、储存方法及不适宜人群,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因此,案涉产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誉冠公司庭审中仅提供了黑玛卡产品代销合同、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3月21日秘鲁黑玛卡果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且销售给陈刚的黑玛卡干果切片无任何产品说明,特别是无每日使用量警示语,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誉冠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陈刚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誉冠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证据证明誉冠公司销售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陈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从陈刚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陈刚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可见,陈刚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刚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案涉产品,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陈刚与誉冠公司就案涉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誉冠公司销售给陈刚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陈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陈刚亦应向誉冠公司退还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如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因陈刚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不能认定为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故其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誉冠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誉冠公司与陈刚于2020年3月27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二、誉冠公司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退还货款8632元;三、陈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誉冠公司退还“一级卡宾达树皮正宗非洲kuba安哥拉正品男性滋补茶250g”8件以及“【钻石黑玛卡】6A正品秘鲁黑玛卡片干果玛咖切片泡酒茶男性滋补500g”8件,如不能退还的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相应货款;四、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誉冠公司负担50元,由陈刚负担2124元。

  本院经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誉冠公司称在一审中提供了案涉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查,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仅为“玛卡”,而本案中“黑玛卡干果切片”没有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述证明文件的生产、进口、检验检疫信息与本案所涉“黑玛卡干果切片”相对应,不能证明该食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系安全食品,也不能证明誉冠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至本案二审判决前誉冠公司仍未提供“卡宾达树皮”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货物“黑玛卡干果切片”没有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标注食用限量;“卡宾达树皮”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陈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誉冠公司提出该公司并不明知所售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黑玛卡干果切片”没有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标注食用限量;“卡宾达树皮”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即便是仅具有一般辨识能力的普通民事主体,凭借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即可知悉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况且誉冠公司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经营者,显然比普通人更具有辨识能力,其应知上述商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故该公司关于并不知道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陈刚是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誉冠公司按照所涉商品价款十倍向其给予惩罚性赔偿。誉冠公司认为,陈刚是基于索赔目的购买案涉食品,并非消费者,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陈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食品的目的是为了谋利,即便其系基于谋利目的多次购买相关食品,作为购买人仍然有权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生产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提升维权积极性,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该条规定是否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衔接,即有权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否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关注的问题。仅以“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将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维权主体之外,不符合立法原意,该观点不应采纳。

  进而言之,本院认为,即便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人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消费者”的表述主要是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而言,只要购买食品并非为了生产、经营性用途,都应界定为消费者。至于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自用、赠与他人,或是为了索赔,均不影响消费性质的认定。况且,仅从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维权知识、是否存在多次购买行为、购买是否超过“合理”数量的角度界定是否为消费者,本身缺乏确定的或者可以量化的标准,以此界定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为牵强有失严谨。以此角度理解,职业打假人其实就是具有一定维权知识,多次、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当然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其次,所谓职业打假人虽然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以谋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其行为的社会效果看,有利于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制裁不法生产者、经营者并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进而维护食品安全。当前我国正在全面建设高水平小康社会,“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空前关切,但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有发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建立健全对制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严厉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维护食品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在此背景下,个人维权与相关部门执法相结合,更有助于构建维护食品安全的双驱动机制,消除食品市场治理的盲区。鉴于此,应从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合乎形势、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对个人维权行为--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应态度鲜明地予以肯定性评价,而不应纠缠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否知假买假”“是否职业打假”等话题陷阱上。

  再次,就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言,普通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较为弱势,缺乏专业知识和维权资金、时间,基于维权成本顾虑,未必有提起维权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则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维权积极性,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力量,如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则闭塞了消费者维权之路,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实施效果。同时本院认为,尽管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能在短期内导致职业打假行为和相关诉讼大幅增加,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并未扰乱食品市场秩序,也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并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可以并应当承受的代价。且从辩证、长远的角度看,职业打假行为可以净化食品市场,随着食品安全水平提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越来越少,职业打假行为也会越来越少,职业打假人群体最终也会不断减少直至消失。

  最后,从生产者、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受法律制裁,应基于其不法行为给付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即便是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亦未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经营者如要避免损失,根本途径是诚信经营,杜绝从事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的“消费者”用语并非生产者、经营者据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就食品安全层面而言,法律不应给予生产者、经营者既制售不安全食品,又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空间。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刚购买食品是为了将该食品再投入市场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需要鉴别陈刚购买案涉食品是否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陈刚基于誉冠公司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有权要求该公司按照货款十倍金额向其赔偿86320元。

  另,本院认为,鉴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防止再流入市场,不应由陈刚向誉冠公司返还,而是直接予以收缴销毁为宜。

  综上,陈刚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

  二、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刚86320元。

  三、对陈刚从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一级卡宾达树皮正宗非洲kuba安哥拉正品男性滋补茶250g”8件以及“【钻石黑玛卡】6A正品秘鲁黑玛卡片干果玛咖切片泡酒茶男性滋补500g”8件予以收缴和销毁。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均由安徽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辉

  审判员 朱 庚

  审判员 赵迎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小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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